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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銘鴻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漏未宣告准予假執行,亦漏未判決原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更漏未就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部分為 判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㈡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就原審及前審訴訟費分擔部分為 判決乙節: 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業已知:「上訴駁回」,足見原審及 前審訴訟費用分擔應詳如各該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判決並無 聲請人所指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一事。 ㈢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就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部分為 判決乙節: 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 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 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 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業已表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3 頁),並未就其於補充判決聲請狀所稱「遲延給付利息損 害賠償(即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聲明,是該部分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 就其請求「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即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為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院所為系爭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 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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