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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起 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於民國99年間就「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 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進行招標,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德合公司)得標,雙方於9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 工程之合約書,總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700 元 ,保固期間為5 年,每2 個月應檢修1 次,且依雙方約定, 系爭工程所完成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應耐蒲福風級為13 級風。然德合公司並未於每2 個月定期就系爭設備進行巡檢 維護,似已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嗣於102 年7 月13日蘇 力颱風來襲後,系爭設備即嚴重損害而不堪使用,惟當天中 壢地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9.7m/s ,依據蒲福風級為11級風, 未超過系爭設備可承受之最高風速13級風,經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即訴外人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 公司)認定屬德合公司責任,並發函請德合公司修復,惟德 合公司卻以天災為由拒絕修繕,伊只好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6條第4 款之規定,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系爭設備係因螺絲未鎖緊 或鬆脫、未依設計圖施工而毀損,而應歸責於德合公司。而 伊將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 4 元,加上鑑定費用80,000元,並扣除德合公司所交付之保 固保證金61,651元,德合公司應給付伊293,673 元,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德合 公司應給付中壢區公所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德合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 約定伊應負有定期巡檢之義務,而僅於系爭工程之規範書( 下稱系爭工程規範書)第13條約定伊應於每2 個月定期巡檢 維護1 次,然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且中壢區公所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勾選有維修之義務,且若伊 負擔此義務,將有費用產生,而兩造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編 列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伊負有每2 個月維護檢修之責;且 伊於保固期間,有接受中壢區公所不定期叫修維護,且於中 壢區公所叫修時,皆由中壢區公所所委託之訴外人台灣大展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展公司)叫修,可知中壢區公所 應已將每2 個月之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故 縱系爭設備係因平時維修保養不利而損壞,亦非伊所應負責 。 ㈡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記載系爭設備應耐13級風,故中壢 區公所主張蘇力颱風未達13級風,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天災, 伊不能免責等語,並不可採。且縱以系爭設備可耐13級風作 為判斷是否屬天災而為不可抗力之標準,桃園地區之氣象觀 測站設在中壢區中央大學內,距離中壢區公所距離已遠,且 附近較為空曠,而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容易有狹管效 應產生,故氣象局資料雖顯示當天中壢地區最大風速僅11級 風,於中壢區公所附近則難免因狹管效應而產生13級風,因 而應屬天災事變之不可抗力事故,則伊亦應免除責任。況自 系爭工程於99年底完工後至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前 ,亦曾遭遇12個颱風,其中數個颱風之最大風速均超過13級 風,則因上述颱風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之損害,實與伊無 涉。 ㈢此外,依鑑定報告所稱太陽光電板支撐架、太陽光電板框架 結構,螺絲與太陽光電板之結合等檢核均無問題,顯然伊所 交付之系爭設備均無問題,且颱風造成之疲勞破壞,於颱風 吹襲期間並無法防範,與伊是否2 個月巡檢1 次無必然關聯 性,且依系爭設備受損情形來看,主要受損原因應是地形所 造成局部風力過大所致,鑑定報告推論之受損原因「螺絲鎖 緊預力不足」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中壢區公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德合公 司應給付中壢區公所116,011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中壢區公所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中壢區 公所其餘之訴。中壢區公所就其177,662 元之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壢區公 所之部分廢棄。㈡德合公司應再給付中壢區公所177,6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德合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德合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德合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壢區公所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中壢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系爭工程規範書(原審卷一第283-331 頁),總合約金 額1,277,700 元。 ㈡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後發生損壞。 五、中壢區公所主張德合公司應對系爭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德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為何?㈡德合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為何?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點第2 小點之約定,德合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 年;又依同條第⑶點之約定: 「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 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 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 正費用。」;而同條第⑵點亦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 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可知 ,德合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負有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 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 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 者,則不在本件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又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十三點之規定:「太陽光電系統之保 固與維護: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內系統之正常運轉, 除太陽光電模組10年內轉換效率(或標準測試條件下輸出功 率)衰減:不得大於10%以外,其他設備保固至少5 年(人 為破壞或天然災害除外),並於保固期間內所有設備至少每 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填具設備維護檢查表,並經主辦人 員簽認」可知,德合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系爭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 至少每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之義務(下稱定期巡檢義務) 。 3.德合公司雖抗辯採購契約內並未就德合公司負有定期巡檢義 務為約定,而系爭工程規範書雖規定德合公司負有定期巡檢 義務,但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 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外觀為一本裝訂,封面 上印有「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之字樣,而內容分為四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工程採購契約,第二部分是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 部分是「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設置工程規範書」,第四部分是施工說明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4 反面),可知採購契約與工 程規範書均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整體範圍內,而為系爭 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兩造既就有簽定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 頁),而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⑴點即 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中壢區公所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下稱採購投標須知)第78點亦已勾選系爭工程之 招標文件尚包括系爭工程規範書等情,有採購投標須知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德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24 頁反面),則依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 定自亦屬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德合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復觀 諸採購契約第2 條第⑴點約定,德合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由中壢區公所於招標時載明)維護保養:維護保養 期間為5 年,工作內容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頻率(見原審卷第 285 頁),足見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定內容應納入系爭工程 合約書,是認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德合公司雖又辯稱:縱工程規範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然因採購契約中並未就定期巡檢義務為約定,原告於招標 文件中亦未勾選廠商有維護修理之義務,且兩造並未於單價 分析表中編列定期巡檢之費用,此屬契約內各文件內容有不 一致情形,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⑶點第1 小點之約定, 應以採購契約之條款為優先,則系爭工程規範書關於定期巡 檢義務之規定,因與採購契約之內容牴觸,不應拘束德合公 司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就採購標 的之維護修理雖無勾選(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維護修 理」義務(一般係指就機器設備未區分原因之故障修繕), 與本件合約之「巡檢」義務(本合約規定於「保固責任」, 應係指就運作中之系爭設備是否正常無瑕疵為巡視檢查), 意義及內涵均不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未勾選「維護修 理」義務,並無與系爭工程規範書規定之「定期巡檢義務」 牴觸,即不生何部分條款效力優先問題,系爭工程規範書內 容既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工程規範書所規定之義務即為德 合公司應負之義務,是德合公司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又 採購契約第3 條就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 第14頁反面),且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固未列定期巡檢之 費用(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然兩造既將定期巡 檢義務約定為「保固責任」之一環,其性質上即屬德合公司 5 年內為擔保其施作品質所應自行負擔吸收之成本,自無將 此部分之費用計入工程價金之理,是縱兩造並未將定期巡檢 之費用計入工程總價中,亦難據此認定德合公司不負定期巡 檢義務。故德合公司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5.至德合公司雖又辯稱:中壢區公所於保固期間,均由其委託 之台灣大展公司向德合公司為不定期叫修,可知中壢區公所 應已將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云云。然查,觀 諸中壢區公所與台灣大展公司合約書第17條所約定之工作內 容實為:每月高低壓電器設備巡檢兩次、每月發電機維護檢 測兩次、每半年申報檢測報表呈主管單位備查、每年高低壓 設備清潔保養乙次、每週呈報各科室照明維護報修數量、消 防電力設備,保養維修之協助汞浦保持正常功能、電氣高低 壓設備故障排除、空調冷氣系統設備之電力設備及保養維修 之協助、配合太陽光電相關業務及填報太陽光電變電系統電 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中壢區 公所就系爭設備並未請台灣大展公司定期巡檢,僅請台灣大 展公司填報太陽光電變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況中 壢區公所委託台灣大展公司之工作,為中壢區公所與台灣大 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是自難以此免除德合公司依系爭工程規範書所應負之義務, 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6.依上述,德合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5 年內就所發現 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定期巡檢義務, 堪予認定。 ㈡德合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⑶點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 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 ),可知倘系爭設備係因天災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德合公司事 由而致損壞,應由中壢區公所負擔改正之費用,惟倘係屬可 歸責於德合公司之瑕疵或因德合公司未盡其義務所致生之費 用,則應由德合公司負擔。 ⒉本件中壢區公所主張德合公司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德合公 司抗辯系爭設備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其得以免責云云。經 查,系爭設備損壞日(即102 年7 月13日)乃蘇力颱風來襲 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颱風因其本身結構、登陸位置之 不同,所產生之風力亦會有強弱差別,系爭設備之設計本即 有將台灣地區常有之颱風因素考量在內,因而規範系爭設備 之耐風強度不得低於一定風速,從而,颱風登陸當日所造成 系爭設備之損害,是否屬天災而不可歸責於德合公司,應就 颱風登陸當時、當地之風速及系爭設備之情形綜合判斷,始 為公允。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七條第㈤點之約定,系爭設備 支撐架與基礎之設計須符合一般建築法規,且就風力之設計 部分,應依設置地理位置與高度,參考相關建築法為之,有 系爭工程規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立法者於建築法第97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就 建築物耐風設計之部分,主管機關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32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而依內政部營建 署所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4 點之規定,桃 園地區之基本設計風速為每秒37.5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即 為13級風,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耐風設計,係約定 應達到可承受13級風,是於蘇力颱風來襲當時,若依系爭設 備所施作之位置(即中壢區公所)其風速已超過13級風,則 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乃屬天災所造成,非屬德合公司保固責 任之範圍;倘若上開時地之風速未達13級風,系爭設備卻因 颱風來襲而受損,則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乃屬瑕疵或德合公 司未盡契約義務所造成,德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次查,中 壢自動站測得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日,最大平 均風的蒲福風級為6 級,最大瞬間風為11級,有交通部中央 氣局105 年2 月19日中象參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足證當日於中 壢地區之最大風速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之最大應耐 受風度(13級風),自尚難認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因天災所造 成。德合公司雖抗辯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可能產生狹 管效應而出現13級以上之風速,然德合公司並未就中壢區公 所附近當日確有出現13級以上風速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德合公司雖以萬世 盛公司於「中壢市公所頂樓太陽能損害報告」(下稱系爭報 告)中記載蘇力颱風瞬間風速曾出現13至15級風置辯,並提 出系爭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然證人即萬世盛公司 之負責人楊萬木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報告為何如此記載 ,可能是氣象局抓下來的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6 頁 ),足證系爭報告為上開記載並無明確之依據,且與氣象局 之資料相左,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德合公司抗辯系爭設備 之損壞是因不可歸責伊之天災所造成,即屬無據。 ⒊再查,證人即鑑定報告鑑定人廖國裕證稱,伊鑑定之結果為 螺絲翻轉之破壞,且依照附圖一(即原審卷67頁背面、鑑定 報告第507 頁)結構技師計算之上方圖,可以看出一片太陽 能板應用兩個支撐架支撐,支撐架上設計有上孔及下孔,每 個支撐架應有2 個上孔及下孔,故每片太陽能板設計上需要 8 根螺絲固定,然實際情況每片太陽能板只有鎖4 根螺絲, 實際情形與設計不同,伊檢驗結果係認颱風來時,如果按照 設計施作,太陽能板就不會被破壞,因依破壞的圖如照片編 號32(見原審卷第77頁)所示,螺絲孔的地方翻轉而造成撕 裂,即螺絲有鬆動一定會有反覆翻動,材質會有疲乏,會造 成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產生變化,而鑑定報告中(見原審卷 86頁背面),如果是2 根螺絲所計算出之安全係數為1.2 , 法規不管幾根螺絲,太陽能板的翻轉之安全係數為1.65-1.8 5 (見原審卷82頁),如果有翻轉的話,應看中間欄位的1. 65及1.85,1.65是最低限度,1.85為最大值,伊所鑑定出本 案的太陽能板之框架2 個孔(2 個上孔或者2 個下孔)時最 大數值為1.2 ,小於法規規定之最低要求數值,依據伊算出 翻轉之力矩,反算出其承載力,配合材料之性質計算其安全 係數為1.2 ,係數小於1.65-1.85 之法規規定,但因為安全 係數大於1 ,所以如果有螺絲維修、有鎖緊,就不會有損壞 的情形,因此造成全部36片太陽能板中還有22片沒有破壞, 研判未損害之太陽能板可能是安全係數大於1 且螺絲有鎖緊 ,因而未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證 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為「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與「螺 絲未依設計圖施工」二因素。 ⒋就⒊「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因素部分:德合公司既負 有定期巡檢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定期巡檢之過程中, 德合公司自應確認系爭設備之螺絲是否有鬆脫情形,以確保 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5 年內均能達到預期之效能,然德合公 司並未定期巡檢,因而無法發現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之 情形,是可認德合公司因未盡其契約義務,而就系爭設備之 損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⒌就⒋「螺絲未依設計圖施工」因素部分:查依系爭工程規範 書第五點規定,德合公司之工作項目包含:「㈢設備細部設 計,包含太陽光電模組選用、太陽光電組列串並列設計、變 流器匹配設計選用、支撐架與基礎規劃設計、配線與配管含 其他相關保護元件選用規劃設計及設備安裝規劃設計等。」 、「㈣承載組列之結構物或樓板載重、基礎、支撐架與模組 固定之結構安全簽證。」、「㈤施工規劃、購料、設備安裝 及接地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系爭設備之太 陽能板與支撐架結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施工均應由德合公 司負責。復觀諸系爭設備經結構工程技師計算、繪製之圖面 ,係每片太陽能板,上下各有橫向支撐架並以左右各2 個上 下孔鎖住支撐架一情,有中壢市公所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載重、自重、風力、地震、組列間距檢核書可證(見原 審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包含附圖一),而德合公司就其 施工完成之每片太陽能板,實際上僅左右各1 個上下孔鎖住 支撐架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德合公司並未依結構技師計算 之圖面施工,系爭設備自屬有瑕疵而在颱風中受損,則就系 爭設備之損害,德合公司應負無條件改正之保固責任。德合 公司雖抗辯,若每片太陽能板左右各有2 個上下孔,需加設 2 條橫桿,始能鎖住,而依萬盛世公司繪製之模組組列基礎 座及支架詳圖(圖號E-03)(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217 頁 ),其太陽能支撐架並未繪製橫桿,僅有斜向支撐桿,德合 公司係依照萬盛世公司之圖面施作且經驗收,並無未按圖面 施作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楊萬木證稱,萬盛世公司擔任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該公司有依中壢區公所要求設計並繪 製設計(包含附圖二),惟其僅設計電力部分,結構部分沒 有考量,結構部分必須由施工廠商委請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第275 頁、第278 頁);復核以 附圖二之說明欄第3 點、第4 點記載:「本圖面尺寸供施作 參考,承商須依實際尺寸於施工前繪製施工圖,經監造單位 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等語;再佐以萬盛世公司審核通過 ,經中壢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基礎座及支撐架施工圖 文件係如附圖三(即原審卷第396 頁、第397 頁),其右下 角「太陽光電板平面安裝圖(1 :30)」亦繪製如同附圖一 每片太陽能板左右各需2 個上下孔鎖住橫桿支撐架,足見萬 盛世公司所繪製之附圖二,並未含計算太陽能板、支撐架結 合之結構,此部分仍需由德合公司委請結構技師計算後確認 。又德合公司委請結構技師計算乃如附圖一、三之圖面(見 原審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基此,德合公司實應依附圖 一、三之圖面施工,德合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設備係因德合公司未依附圖一、三之圖面施工而有瑕疵 ,且未盡巡檢義務,致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而於颱風中 受損(理由已如前述),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點第2 小點 之約定,德合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瑕疵於5 年之保固期間內, 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逾期不為改正,中壢區公所得逕 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德合公司負擔,中壢區公所得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部分再向德合公司追償(上開德合公 司對於中壢區公所所應負之保固巡檢、無條件改正義務,係 德合公司對於中壢區公所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核與中壢區 公所和監造人間之契約義務無關,德合公司與監造人應各依 其契約對中壢區公所負全部契約義務,附此敘明)。 ⒉查,系爭設備損壞後,中壢區公所發函請德合公司修復改正 ,惟德合公司以天災為由拒絕,中壢區公所乃將系爭設備之 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4 元,此據中壢 區公所提出中壢區公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復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故中壢區公所此部分 請求,應有理由。 ⒊次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小點之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 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 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 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此有採購契約可證(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中壢區公所自得委託第三人進行檢驗 或調查瑕疵發生之原因,而結果若屬可歸責於德合公司,自 得向德合公司請求。本件中壢區公所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為鑑定之費用為80,000元,有土木技師公 會103 年5 月12日(103 )省土技字第2269號、103 年7 月 10日(103 )省土技字第3413號函及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揆諸上開約定,德合公司 自應負擔鑑定費用即80,000元。德合公司雖抗辯中壢區公所 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經過德合公司同意云云,然系爭採 購契約之上開規定,並未約定中壢區公所找第三人檢驗或調 查,須經德合公司同意,而就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上有何偏 頗之處,德合公司亦未有合理之說明,是自難認德合公司之 上開抗辯可採。 ⒋綜上,中壢區公所扣除德合公司之保固保證金61,651元後, 得向德合公司請求之費用為293,673 元(計算式:275,324 +80,000-61,651=293,673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壢區公所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德合公司,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00 頁),是本件中壢區公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 6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中壢區公所依採購契約及系爭工程規範書之規定,請 求德合公司給付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1 6,011 元本息,其餘177,662 元本息判決中壢區公所敗訴, 尚有未洽,中壢區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德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予116,011 元本息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壢區公所上訴為有理由,德合公司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