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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被上訴人  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補充: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30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配偶謝錫聯所有, 謝錫聯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 玲繼承,被上訴人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之共同代理人 曹明花(即謝錫聯之前配偶)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與伊簽 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書)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568 萬元之價格委託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 託銷售期間自同年2 月18日至5 月18日,復於同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合意書)調降委 託銷售金額為500 萬元;於同年4 月9 日又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第二次變更合意書)調降委託銷 售金額為450 萬元。嗣伊與李明珅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協商 ,李明珅願以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5 萬元, 此亦經曹明花於同年4 月11日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簽認(下 稱系爭憑證),伊遂告知被上訴人及曹明花應於同年4 月14 日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未到場,伊遂於同年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辦理簽約事宜, 被上訴人仍拒絕到場簽約,顯有違約之情事。伊既成功居間 李明珅願以4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伊本可向賣方(被上訴 人)收取銷售價格4 %之報酬,向買方(李明珅)收取銷售 價格2 %之報酬,僅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就無法取得應 得之系爭房地成交價6 %即27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專任委 託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委託售價4 %計算之 服務報酬18萬元及2 %計算之違約金9 萬元。縱伊因被上訴 人毀約而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的人事、勞務費用 ,此部分成本亦未高達銷售金額3 %即135000元,原審認定 似嫌率斷,且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出面簽約,買方李明珅遂以此為由解除契 約,伊基於「中人」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 場,除退還前已收受之定金5 萬元,更依系爭憑證約定先行 賠付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加倍返還定金5 萬元予李明珅, 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於5 萬元限度內承受李明珅之權利, 或依民法第176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原係同意曹明花以500 萬元之價額委 託上訴人銷售,曹明花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決定調降金額。上 訴人固稱已覓得買方李明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伊曾按照李明珅之電話地址去找,未有此人,伊否認李明珅 收受上訴人墊付5 萬元賠償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真正。 況專任委託書第11條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自上訴人尋得 李明珅至李明珅解除契約之日止,期間僅有8 日,且仍於委 託銷售期間內,上訴人自得繼續依約銷售,尚難認上訴人有 何重大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專任委託書亦無約定於違約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伊 有違約之情事,該違約金之債務應屬可分之債,上訴人亦僅 能依比例請求賠償。至系爭憑證,僅屬兩造間之協議,與李 明珅並無關係,自難認李明坤得遽以請求伊賠償,則上訴人 墊付5 萬元難認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又伊拒 絕簽約與公序良俗無涉,更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並於原審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75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86250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一)系爭房地原為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於103 年10月26日死 亡,而由謝錫聯之繼承人即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 上訴人繼承,並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三專任委託書 、原證四第一次變更合意書及原證五第二次變更合意書均 為真正。 (三)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寄發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90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4 月21日至桃園市○○區 ○○街○ 巷○○弄○○號2 樓簽約等語,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六、上訴人得依專任委託書第11條收取違約金,但法院本得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原審所為酌減尚無不當 1.專任委託書約定:第五條「(服務報酬)一、受託人於買賣 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額之百分之四……二、前項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 賣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受託人……」;第 十一條「(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者,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 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予受託人:……4 、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 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 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是如委託 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簽約義務,其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 即為合計委託銷售價格6 %之金額。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 違約金數額」之酌減裁量權,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 得公平之結果所由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 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是無論專任委託書第11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6 %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法院均得依 職權酌減之。 3.系爭房地既由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上訴人4 人之共 同代理人曹明花委託上訴人銷售,曹明花並先後於104 年2 月18日及同年4 月9 日調降委託銷售價格,即應以第二次變 更合意書同意之委託銷售價格450 萬元為準。上訴人於委託 銷售期間內覓得買方李明珅,並代為收受定金5 萬元,復由 曹明花在系爭憑證上簽署確認,並分別經上訴人及曹明花要 求被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憑證及上訴人、曹明花寄給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見桃簡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費淑貞於原審結證: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文鵬為朋友關係,陳文鵬曾告知伊系爭房地要出售,請伊幫 忙介紹買家,嗣伊透過友人介紹得知李明珅有購買意願,遂 帶同李明珅授權之人看屋,嗣李明珅出價450 萬元願購買系 爭房地,並交付5 萬元定金等語(見桃簡卷第115 頁反面) 相符,認上訴人確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主李明珅, 並經曹明花簽署確認,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確實有悔賣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事後拒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 人依專任委託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 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計算式:450 萬 元6 %=27萬元),惟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兩造既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視為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審認上訴人依專任委託書所負之義務 ,除居間外,尚有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此觀專任 委託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可明,被上訴人固有違約,但上 訴人亦省卻本應處理之過戶、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 人事、勞務費用,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7萬元確屬過高,應 酌減至3 %一節,尚無不合。是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為13.5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3 %=13.5萬元)。又專任委託 書並未約定違約金為連帶債務,復未約定委託人中1 人違約 即應負全部違約金債務,自仍應按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由謝麗玲、謝 佳豪、謝惠玲及被上訴人4 人各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 之違約金為33750 元(計算式:13.5萬元4 =33750 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5.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李明珅其人,否認其真實性云云,但 證人曹明花、費淑貞均已於原審結證確認李明珅存在(見桃 簡卷第92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 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加倍」返還定金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不簽訂買賣契約,其代被上訴 人先行加倍返還定金予李明珅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憑證及 系爭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21頁),然系爭憑證第7 條 約定:「倘甲方(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上訴人)屆 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足認負加倍返還定金責 任者為出賣人而非居間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 或其他出賣人加倍返還之義務。又系爭收據略以:「…因賣 方(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簽訂買 賣契約,由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上訴人)先行墊支賠付 定金新臺幣5 萬元整。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僅記載 賠付定金5 萬元,而非「加倍」賠付定金「10萬元」,是上 訴人是否確於返還李明珅原本的定金5 萬元之外,又另行給 付李明珅5 萬元,合計給付李明珅10萬元,非無疑;上訴 人雖陳稱:原來的定金是直接返還,沒有給收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35頁),然定金之收受或返還,上訴人以居間不動產 為業務,理應慎重,焉有收受定金有簽訂系爭憑證,但返還 卻未立任何書據之理;況證人費淑貞於原審結證略以:簽立 系爭收據當日,確實有交付5 萬元給李明珅之友人(吳彥辰 )等語(見桃簡卷第116 頁),足見當日只有給付李明珅授 權之人5 萬元而已,則上訴人顯無法證明確實業已「加倍返 還」李明珅10萬元,其既不能證明有代被上訴人墊付5 萬元 之前提事實,其主張依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均失憑依。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任委託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750 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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