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覺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輝
林君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伊分別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
采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
具(下稱A模具)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套圈
生產模具(下稱B模具),並分別於99年8 月26日及101 年
11月27日給付晉采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249
50元。
俟前揭模具製作完成後,伊委由晉采公司代工生產黑
白塑膠套圈,並依晉采公司之
指示交付A、B模具予被上訴
人占有,以供生產塑膠套圈使用。
詎晉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法臺於103 年1 月22日竟向伊謊稱訴外人楷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楷豐公司)向其主張楷豐公司就A、B模具有
所
有權,故楷豐公司已取走A模具,晉采公司無法再為伊代工
,欲終止
兩造間黑白塑膠套圈訂單。伊為避免供應斷貨,遂
委由王法臺向訴外人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
)購買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下
稱C模具),並給付給付價金302400元,且由王法臺與訴外
人旺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元公司)簽立代工契約,約定
旺元公司應生產黑白塑膠套圈10箱(4000組)。
嗣旺元公司
所代工之黑白套圈規格不符,伊與其終止合作,並要求返還
C模具,然旺元公司所返還者,竟係A模具,經伊詢問後旺
元公司始稱其僅係借名予王法臺出售C模具予伊,且已將前
揭價金匯款至晉采公司帳戶。伊既為B、C模具之所有人,
且受王法臺指示交付被上訴人生產黑白塑膠套圈,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B、C模具。原審誤認B模具為伊與晉采公司共有
,C模具與揚銘公司出售給伊之模具並
非同一,均有誤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王法臺於101 年11月間,透過伊向訴外人合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鎂公司)購買B模具,並以書面代合鎂公司向晉采
公司給付開模費用215000元,嗣晉采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
給付開模費用225750元予合鎂公司,並由晉采公司取得B模
具所有權,足見上訴人提出晉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249
50元與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支付開模費用189000元予晉采
公司,其金額仍不足訂製B模具,故上訴人非B模具所有權
人。又王臺法藉由伊於103 年1 月16日向訴外人禾鉅公司開
模製造C模具,而晉采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7日給付開模訂金
67725 元、同年3 月17日給付開模尾款158025元予禾鉅公司
,而伊於同日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圈套。至上訴人主張其向揚
銘公司委製模具,而揚銘公司已交付予上訴人,並比對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經理黃怡輝於同年4 月10日所簽收自揚銘公司
取回模具文件,可認上訴人非C模具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5 日持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
假處分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查封後始交付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7日前均未曾取得或占有B、C模具。B模具、
C模具均非上訴人原始取得,其主張受讓取得,自應先證明
其已依
民法第761 條經
第三人交付而取得,否則即不能證明
其已取得所有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0159 、10160 (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10302 、10303 (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五、六)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B模具、C
模具遭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就其為B模具、C模具所有人及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①關於B模具
上訴人主張其為B模具所有人,
無非以其提出晉采公司開給
上訴人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證人彭秋雄
於原審
結證稱:當初係由我介紹合鎂公司及禾鉅公司給王法
臺,為他製造模具,製造完後直接放在被上訴人處,且是王
法臺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可知彭秋雄
確實有介紹合鎂公司予禾鉅公司與晉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法
臺製造模具。證人王法臺於原審結證稱:B模具部分,上訴
人僅支付部分價金,而晉采公司有支付一半的價金,故應為
上訴人與晉采公司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B模具有一半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88頁背面,
惟所持理由與王法臺所述不同),對照被上訴
人所提合鎂公司開給晉采公司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
0 頁),其上記載8 吋黑白圈模具,金額為225750元(含稅
),並蓋有合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模具權利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101 頁)
所載編號與B模具相符,足見模具之同一
性,則上訴人僅支付124950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堪認
彭秋雄證稱B模具是王法臺出的錢,信而有徵,
堪認上訴人
縱然有取得B模具所有權,因僅支付部分價金,自非單獨所
有人,王法臺主張B模具為上訴人與晉采公司共有,
尚非無
據,況訴外人即楷豐公司負責人顏慧貞於另案(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43號)結證略以:B模具為禾陞公司與上訴
人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
核與上訴
人寄發給被上訴人的
存證信函所附上訴人訂購單記載「一半
權利屬於楷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頁),在在足認
不論B模具的所有人為何人,都不是只有上訴人1 人,則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模具予上訴人,
而非請求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後
段不合,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②關於C模具
上訴人主張其為C模具所有人,無非以其提出晉采公司開給
上訴人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觀諸該發票
記載「8 〞黑圈模具1 組」、「8 〞白圈模具1 組」,並蓋
有揚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證人即揚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韓福均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於103 年間,向揚銘公
司購買黑白塑膠套圈生產模組,整個收付款及交付貨物均是
正常,上訴人也有簽收模具,而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2-156 頁),對照揚銘公司聲明書記載:由於
上訴人(經理)黃怡輝先生要求黑白模具乙套(黑圈、白圈
各1 組),指定送達連豪公司,地址:新竹市○○路○ 段○○
○ 號,經雙方協議,如模具有任何損壞,皆由上訴人(經理
)黃怡輝先生負全部責任與揚銘公司無關,特此證明,不得
有任何
異議等語,並經黃怡輝簽名其上,備註此簽名同時代
表模具已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模具與聲明書都是直接由運送公司送過來的,黃怡
輝簽完聲明書就交給運送公司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向揚銘公司購買之C模具已經上訴人員工黃
怡輝簽收
無訛,上訴人已經取得直接占有。上訴人雖主張C
模具係王法臺以揚銘公司名義出售予其,款項係王法臺收取
一節,縱然非虛,但C模具既經黃怡輝簽收,顯見上訴人已
取得直接占有,則C模具實際出賣人為何人,並不影響上訴
人已取得的直接占有。上訴人另主張C模具是委託旺元公司
(桃園市○○區○○街○○○○○號)代工生產塑膠套圈,即令
旺元公司與被上訴人設址地相同,然
彼此既為人格獨立之法
人,上訴人仍應就C模具遭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證人即揚銘公司103 年間員工潘家興於本院結證稱
:我是業務,兼取送貨、報價,沒有聽過上訴人,當時負責
的業務範圍內沒有賣模具給上訴人,
開庭以前沒看過揚銘公
司聲明書(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韓福均於原審
證述關於上訴人向揚銘公司購買模具的細節要問「潘先生」
、被證11是「潘先生」交給他的等節都跟我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 第64頁),尚
難認潘家興就是韓福均
所稱
的「潘先生」,況即使從潘家興所述得以推認韓福均於原審
所述有避重就輕或不實之處,潘家興所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
主張之待證事實,無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單憑
被上訴人法代彭秋雄同意黃怡輝對B模具、C模具拍照,就
推論彭秋雄「知悉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因此才會同意上訴人
拍攝」
云云,並無依據,是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再傳喚黃萬來、黃怡輝、韓福均為證人,惟均
應予駁回:蓋上訴人主張黃萬來之待證事項為王法臺以A模
具冒充C模具返還予黃怡輝,黃怡輝找黃萬來整修A模具,
黃萬來
可證明確係A模具無誤云云,此部分核與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標的及被上訴人均無關,無調查必要;又黃怡輝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而韓福均於原審已傳訊完畢,
渠
等均已陳(證)述
綦詳,無重複傳訊之必要,況韓福均於原
審之證述與潘家興於本院之證述有歧異之處,均與上訴人應
證明之事實即上訴人為C模具所有人及C模具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二節無待證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B模具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又所
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C模具遭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毛松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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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物編號 │數量 │ 貨 物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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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9304 │ 1 │ 塑膠套圈生產模具(8吋) │
├──┼──────┼───┤ │
│ 二 │ 99305 │ 1 │ │
├──┼──────┼───┤ │
│ 三 │ 10159 │ 1 │ │
├──┼──────┼───┤ │
│ 四 │ 10160 │ 1 │ │
├──┼──────┼───┤ │
│ 五 │ 10302 │ 1 │ │
├──┼──────┼───┤ │
│ 六 │ 10303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