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鉉
被
上訴人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典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利息併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
前揭條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
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
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
乃同條項但書第6 款規定之所由設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
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提出其並
未收受該等貨物之
抗辯,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
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次辯論
期日未到庭,
原審即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是否業已給付所請求貨款之貨物,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
由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將顯失公平,
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
向伊購買貨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6 元,其中
包含104 年2 月份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之貨款224,378 元
、5,500 元,加計
營業稅5 %後為236,174 元、5,775 元,
104 年4 月份貨款3,225 元、29,390元,加計營業稅5 %後
為3,386 元、30,860元,104 年5 月份貨款156,711 元(未
含稅),並預付定金56,700元,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
除定金後,剩餘貨款為376,206 元,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
5 月底給付予伊,然上訴人卻拖延
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6,20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締結貨品買賣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 月15日前完成出貨,貨款
給付數額以實際到貨數量及
兩造合意之貨物單價計算,被上
訴人並得加計貨款之5 %營業稅向伊請款,然被上訴人遲延
出貨,伊僅收受系爭貨物,貨款224,378 元、5,500 元,加
計營業稅5 %後,貨款為235,597 元、5,775 元,扣除伊已
支付之定金56,700元,伊僅需支付貨款184,672 元,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其餘貨款,伊皆未收受該等貨物,自無須給
付該部分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亦有明文。
經查,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兩造關於貨物交付及賣賣價金給付事宜,何者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若欲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應就其已交付貨物此一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自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就未收受之貨物得拒絕給付貨款等
語,核其真意,應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除上訴人
自認
業經收受之系爭貨物外,翻遍全卷,並無其他經上訴人簽收
貨物之紀錄,被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業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貨物以
外之買賣標的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該部
分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
部分之貨款,
於法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貨物
22 4,378元、5,500 元,加計營業稅5 %後分別為235,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計為236,174 元)、5,775 元
之貨款,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定金56,700元,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應以184,672 元為限,其餘部分,則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
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4138 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