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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 上訴 人 鍾其蓓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 2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時,不慎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吳建興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系爭車輛上訴人平時提供予員工吳建興作為來往 各地洽談保險業務之用,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執行工作所 賴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遂另行向訴外人楊明杰租賃汽車取 代,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車費用(每日2,00 0 元×60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需另行支出之租車費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營業車,故上 訴人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又修車廠會提供代步車予客 戶使用,上訴人毋庸另行租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 維修清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 、10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7至 34頁),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於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 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間,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有 過失甚明,堪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此事實應屬顯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賃 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 步之狀態,自為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 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且修車廠會提供代步 車,並無租車必要,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經 營保險經記業務之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須進行修繕,自當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執行業務,且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自 不應由無任何車禍肇事歸責事由之上訴人所承受;上訴人既 購置系爭車輛提供員工執行業務之用,於因突發事件致無車 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 ;況證人廖經鐘即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待人員業已到庭 證稱針對交通事故自行損害的車輛並沒有提供代步車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皆無理由, 自應賠償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 租車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支出 租車費用,以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共計12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訴外人楊明杰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楊明杰身份證及 其母即訴外人陳金菊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照等件影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5 、7 、8 、11頁,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車輛 扣除等待零件時間後之實際施工期間約30日乙節,業經證人 廖經鐘即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待人員到庭證述:「(〈 提示原審卷第8 頁車輛維修清單〉問:是否你們公司所維修 的?)是」、「(問:該維修單記載進廠時間是104 年11月 29日,完工時間是105 年1 月27日,事實上是否如此?)是 」、「(問:該輛車是你經手接車的嗎?)是」、「(問: 上開期間車輛全部都是留在車廠,沒有開出去過嗎?)是」 、「(問:為何維修期間要長達將近二個月?)因為有零件 待料,要調貨,還有施工時間」、「(問:扣除等待零件的 時間,實際施工時間大約要多久?)大約一個月」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於因修車廠缺料等待 零件之期間為該修車廠本身之特別因素,難認係屬被上訴人 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發生之結果,故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以上開證人所述之實際施工約 1 個月維修工作日為當,再酌以上訴人請求每日租車費用 2,000 元與一般行情無悖,以之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則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應為6 萬元(計算式 :30日×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就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3 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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