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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墘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全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世通公司) 起訴時原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鎧成公司)依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 (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世 通公司之818894元債權於超過402145元之部分不存在。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元之部分應 予撤銷;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將前揭債權及執行程序應撤 銷之金額均減縮為448045元(見世通公司民國106 年7 月25 日遞狀之辯論意旨狀),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世通公司主張略以: 鎧成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兩造間於103 年 5 月23日所訂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衍生貨款糾紛為調解, 而鎧成公司於調解聲請狀中除了提及請求世通公司就系爭貨 款之債權為清償外,亦提及世通公司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而 主張扣除貨款之相關情事,而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調解期 日當天,除了作成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世通公司願於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鎧成公司818894元」之調解內容外,兩造 亦另就系爭貨物扣款糾紛達成共識,並手寫協調書(下稱系 爭協調書),內容略以:「5 月份鎧成提供以黃色料給世通 國際光電(股)公司,因顏色遮光性不佳,造成透色以致遭 客戶退貨,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現雙方 達成協議各自負擔一半,所以鎧成應負責賠償世通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另外再賠償世通轉供應商所造成 的差價(待提供數據)」,顯見鎧成公司同意至少賠償30 7249元,而世通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告知鎧成公司, 世通公司轉供應商多付出之差價為91800 元、17700 元,是 鎧成公司需賠償總計416749元(計算式:307249元+91800 元+17700 元=416749元),與系爭貨款債權共818894元抵 銷後,世通公司僅需給付鎧成公司402145元(計算式:8188 94元-416749元=402145元)。鎧成公司竟以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以818894元之債權額聲請對世通公司為強制 執行。鎧成公司於原審對於應賠償差價部分之基準為「6000 KG(耐寒耐熱80P )-鎧成價49.7元」、「1000KG(耐寒耐 熱UL檢驗料)-鎧成價45元」並無爭執,顯見世通公司所提 品名、數量、鎧成單價並無疑義。鎧成公司係於交貨期日10 3 年12月15日以後始明確表明不出貨,世通公司知悉後需找 尋可配合之廠商,耗費諸多時日,嗣後始尋得富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岡公司),富岡公司之供料尚須經測試及與 客戶確認、議價,逢元旦假期,世通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下單,時間上具緊密性,且僅先就快到期的客貨貨品訂製 ,藉以確認品質,後續才陸續向富岡公司訂購原來向鎧成公 司訂購的總數量。原審僅以訂購單有於104 年3 月下單,認 與向鎧成公司訂貨之預交日期有時間差,遽而認定世通公司 主張不可採,殊嫌率斷。 三、鎧成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世通公司願清償鎧成公司系爭貨款債權 ,而系爭協調書於調解程序外所做成,並無鎧成公司用印 ,亦非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席簽署,鎧成公司更未授權或 提供委任狀與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得與世通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扣款糾紛為協商,是世通公司不得持系爭協調書向鎧成 公司請求抵銷。就轉供應商之差價,因鎧成公司提供之貨物 為大量生產之產品,難以想像有49元與65元之單價落差,可 見世通公司另行訂購之產品與其向鎧成公司訂購之產品並不 相同。鎧成公司係因世通公司拒絕給付103年6月部分貨款及 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始提起調解聲請,世通公司主張抵銷 的系爭貨物是世通公司103 年5 月23日訂製,兩者為不同貨 物,原審誤認為相同,准予世通公司抵銷307249元,顯有錯 誤。原審認證人黃肇垣證詞不可採除有誤認事實之情形,亦 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四、原審為世通公司一部勝訴判決,判命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 錄對世通公司之債權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應予撤 銷。世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鎧成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世通公司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 於世通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鎧成公司依 鈞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對世通公司之8188 94元債權,於超過448045元之部分不存在;③鈞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7840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4 80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鎧成公司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 利於鎧成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世通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對他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世通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7 日,由鎧成公司員工黃 肇垣、詹勳鵬代表鎧成公司與世通公司就104 年度司壢調字 第137 號事件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世通公司)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鎧成公司)新臺幣818894元」。同日黃肇垣、詹 勳鵬另於調解程序外與世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扣款糾紛達成 協議,同意就世通公司因系爭貨物瑕疵遭客戶退貨部分,鎧 成公司應賠償世通公司307249元,且鎧成公司應再賠償世通 公司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並簽訂手寫之系爭協調書等客 觀事實,據其提出調解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調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為鎧成公司所不爭 執(鎧成公司僅爭執黃肇垣、詹勳鵬無代理鎧成公司簽立系 爭協調書之代理權),自信為真實。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鎧成公司 固以103 年6 月部分貨款及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為聲請調 解之標的,然調解聲請狀第一點既敘明聲請調解緣由,來自 系爭貨物之爭議(見原審卷第7 頁及背面),從而引發世通 公司拒絕給付其他貨物之貨款,則兩造利用調解場合為謀求 紛爭一次解決,除前揭月份貨款以外,一併就爭議源頭之系 爭貨物協商,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是黃 肇垣、詹勳鵬之委任狀固僅記載授權為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 137 號事件之代理人,尚不可逕認其權限僅限於103 年6 月 部分貨款及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之處理,此觀黃肇垣、詹 勳鵬於調解同日於調解程序外另訂定系爭協調書可明,黃肇 垣、詹勳鵬僅為鎧成公司員工,若未經鎧成公司事前充分授 權,顯不可能擅自代理鎧成公司與世通公司洽談、訂立系爭 協調書,更甚膽敢使用「唯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據」此等極 為慎重之締約文字。況黃肇垣、詹勳鵬若係未經鎧成公司授 權擅自訂立系爭協調書,何以事後仍得於大約1 年後的原審 審理期間擔任鎧成公司之廠長、課長而未受到任何追懲或求 償揆諸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委任、和 解均非要式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 委任不以書面為必要,和解亦不以當事人蓋公司章或法定代 理人親自訂立為必要,本院綜合前揭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作用,認為足以證明黃肇垣、詹勳鵬就系爭 貨物受有鎧成公司特別授權與世通公司和解,系爭協調書有 效成立,是鎧成公司所辯各節,無非事後不欲受系爭協調書 效力拘束所為,不足憑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15 條定有明文。世通公司對鎧 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818894元之債務,給付期限104 年7 月15日,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鎧成公司對世通公司依 系爭協調書亦負有至少307249元之債務,為未定給付期限之 債務,世通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世通公司復已於原審請求 鎧成公司給付。從而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各該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是世通公司主張以系爭協調書之債抵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債, 尚無不合。惟除系爭協調書載明之307249元可資抵銷外,世 通公司另主張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109500元,並提出採購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0-95 頁)。然世通公司主張因鎧成公 司拒不交貨致其必須另覓富岡公司訂貨,產生價差云云,世 通公司所指貨物乃是訂單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預交日期 為同年月15日之貨物(規格記載為「藍色-40℃~+105℃ 80P 耐燃耐油」、「灰色-40 ℃~+105 ℃80P 耐燃耐油」、「黑 色-30 ℃~+80℃53P UL檢驗油」、「黑色-40℃~+105℃ 80P 耐燃耐熱耐油」)(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系爭協調書所 載「5 月份(103 年5 月23日)鎧成提供UL黃色料給世通公 司…以致遭客戶退貨…另外再賠償世通轉供應商所造成的價 差…」顯非同一批貨物,亦即鎧成公司依系爭協調書固應對 103 年5 月23日之系爭貨物負差價賠償責任,但對於與103 年5 月23日之系爭貨物無關的103 年12月9 日貨物,並不在 系爭協調書的合意範圍內,世通公司此部分張冠李戴,顯有 誤會,非可採。世通公司雖以證人即富岡公司人員廖萬國 之證述為其佐證,然證人廖萬國所述完全與103 年5 月23日 之系爭貨物無關,無從引為世通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世通 公司依系爭協調書得抵銷之債務僅有307249元,其主張鎧成 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債權於超過51164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11645)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非有據。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鎧成公司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世通公司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後,以其依系爭協調書對鎧成公司之307249元債權,就鎧成 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之債權818894元抵銷,自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鎧成公司請求之事由,故世通公 司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抵銷後,於超 過51164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非有據。 九、綜上,世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之債權於超過 511645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鎧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鎧成公司上訴意旨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世通公司敗訴之判 決,亦無不合,世通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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