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沛勳
陳長佑
賴依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456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物
流倉儲使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A棟廠房)、同段
819 之3 號(下稱B棟廠房)作為物流倉儲使用,租賃
期間
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押租金100 萬元。
嗣因租期已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押租金
如數返還,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伊廠房之屋頂、柱子、打破
窗戶、撞壞瓦牆、撞斷水管,又遺留廢棄物垃圾並未清理,
且損毀倉庫正面廣場空地之柏油路面,復未於終止租約時將
之
回復原狀,經伊僱工修繕及清運廢棄物,共計支出回復原
狀費用159 萬6,756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02 年11月間先後簽訂物流倉儲使用契
約,由上訴人出租原審卷第25頁所示A、B、E三棟廠房以
供被上訴人存放堆置物品使用。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10月1
日起係承接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
租賃契約之剩餘租期,倉儲合約書附於原審卷第65至66頁。
㈡、就A、B棟廠房部分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
自10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10
0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㈢、就E棟廠房部分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雙方並無押租
保證金約定。
四、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廢棄物、廠
房柱子撞毀未修繕、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油路面未
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
等情形,是否真正?
㈡、如為真正,上訴人因
上開損害情形,共計受有若干損害?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並加給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其所受損害扺
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廢
棄物、廠房柱子撞毀未修繕、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
油路面未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等情形,是否
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廠房遭毀損,而欲以回復原狀費用請求與被上訴
人加以抵銷,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廠房
遭被上訴人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廠房之情形,無
非係以
:⑴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2 份、⑵毀損彩色照片9 張及黑白
照片3 張、⑶上訴人所出具備忘錄6 張、⑷工程請款單影本
、⑸估價單影本、⑹請款單影本、⑺對帳單影本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完全沒有上訴人所
指稱的毀損情形等語。
經查:
⑴、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2 份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其中1 份
固然即係本件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租賃
標的同時兼及於系爭A、B此二棟建物,然另1 份使用契
約(下稱其他租約),依其第1 條倉庫地點約定:「警衛
室辦公室旁E棟廠(如圖標示區)」等語,以及第3 條
標
的物租內容:「⒈倉庫標的務區域共計約275 坪。⒉每月
倉庫租金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
營業稅新臺幣貳仟柒佰
伍拾元整,每月一期10日支付,乙方應按月電匯租金至甲
方帳戶。⒊甲方應同時按月開立發票予乙方」等語(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顯見其他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並無關
係,而係兩造間另立之約定。由
是以觀,系爭租約押租金
所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自不及於其他租約就系爭E棟廠
房之租賃債務。上訴人執與本件押租金無關之其他租約企
以為辯,自嫌無稽。
⑵、其次,細繹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共12張,其上固分別
經其從旁註記:「廠房內柱子被撞毀」、「A棟窗戶打破
未修」(惟嗣於104 年12月18日,又以民事答辯㈡狀陳明
為B棟,見原審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81頁反面)、「辦
公室牆面冷氣拆下,而牆面拆損未回復原狀」、「水管撞
斷未修」、「屋頂漏水未修,廠內積水嚴重」等各該文字
,然始終均未見上訴人逐一具體表明上開毀損狀況究係發
生於系爭A、B、E棟廠房之何處;而經本院當庭質以上
情,僅據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
由㈡狀三、回覆:「謹陳報A、B、E棟柱子遭被上訴人
撞毀,A、B棟窗戶均有遭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將整
袋垃圾置放在A棟門前未清運走,A、B棟屋頂均有漏水
,A、B棟水管均遭撞斷,被上訴人將介於A、B棟二樓
辦公室牆面之冷氣拆下,牆面拆損未修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強將其他租約之履約狀
況(即E棟廠房部分)納入本件系爭租約押租金之擔保範
圍內,甚且關於其所指窗戶遭打破之情形,或稱A棟、或
稱B棟、或稱A、B棟,亦有前後所述不符之情形。上訴
人前後所述既有齟齬,復與系爭租約之擔保範圍不符,本
院即無由輕信。
⑶、再者,上訴人固又舉出備忘錄6 張,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違反系爭租約而使用A、B棟廠房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雖
直言其確有收受其中一張上訴人公司103 年5 月5 日華利
字第1030505001號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爭10
3 年5 月5 日備忘錄),惟始終堅詞否認上訴人曾於系爭
租約進行期間另行對之發出其他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1至
35頁,下稱其他備忘錄)。經本院就此當庭詰以上訴人可
否提出其他備忘錄之送達證明文件,則經上訴人明白回稱
:「……,只有被證16的物品的簽收明細單,就是指原審
卷第36頁的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此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曾寄送過其他備忘錄予被上訴人
,本院已無法當然排除其臨訟製作其他備忘錄之可能性,
更無從推認該備忘錄有無送達予被上訴人或係發生何種法
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乏所據,不足為取。
至於系爭103 年5 月5 日備忘錄,上載:「貴公司與本公
司於101 年11月0 日所簽合約,將於本月(5 月)31日日
到期終止,請於該日淨空並請依約清潔,修善後點交本公
司,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對外所發出之觀念通知,
核與其個人所為陳述內容無異
,同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毀損系爭A、B廠房之情
形及程度。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仍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
⑷、實則觀諸上訴人公司會計江依容於103 年5 月31日點交時
所簽名之簽收表,其上除經被上訴人以電腦打字記載:「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現狀租用桃園市○○鄉○○路○○段00000 號倉庫,因
租期屆滿,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搬遷完畢以現
狀返還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鐵捲門遙控器
兩只及大門遙控器一只」等語,另有江依容手寫註明:「
已收遙控器3 只,廠內未清潔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1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下稱系爭簽收表),參以上訴人
並不否認系爭簽收表確係因江依容均有親自見聞,才會在
點交時註記上開文字及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則依上開簽收表之內容,絲毫未見提及有任何毀損
系爭A、B廠房之情形,衡之江依容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
計,其工作內容關涉公司收支狀況,掌握公司財務命脈,
難有可能雖已親眼睹見現場毀損狀態嚴重,卻仍繼續默默
收下遙控器而未加反應及註記於簽收表之理,
堪認上開簽
收表之內容,確屬103 年5 月31日系爭A、B廠房點交時
之真正狀態甚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期搬遷後,請求返
還押租金時,始行主張系爭A、B廠房有上開毀損狀態,
核與其自身前後所為陳述迥不相牟,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
⑸、至系爭簽收表上,固有經江依容手寫註記:「廠內未清潔
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並未清楚註明究竟是
廠內何處未清潔、又是如何不乾淨,本院已難依上開籠統
敘述判斷
所載:「未清潔乾淨」等語,究係指何處或何意
?參以證人即現場倉庫經理洪文章業已到庭證稱:伊並不
知道於101 年11月間現場剛承租的狀況,但伊有於103 年
5 月31日,與江依容點交
本案倉庫,在點交的時候,上訴
人已經開始在從事拆除倉庫的作業,當時高空作業車、夾
具等都有在施工,怪手也在拆除外牆,所以伊只有把屬於
自己的垃圾清走,至於屬於上訴人拆除倉庫的垃圾廢棄物
,就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併
佐以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其聘工清理現場之照片,其中確實
不乏見有綑綁之鋼筋、廢土、水管、鐵架等與拆除廠房相
觀之廢棄物品(見原審卷第30頁),則由江依容於點交當
時,雖已有發現「廠內未清潔乾淨」之情況,
猶仍未加要
求被上訴人清潔,反而逕予接受點交收回系爭A、B廠房
乙情以觀,若非因現場狀況經江依容判斷後,認該處應係
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廢棄物堆置,又何致若此?是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即已先行派員拆除B棟廠
房後方外勞宿舍,並將廢棄物混入伊之廢棄物中,伊於點
交時,已有向上訴人員工說明並非伊之廢棄物,而請上訴
人自行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常情無悖,應
可採信。
⑹、而關於上訴人另外所指稱系爭A、B廠房柱子因遭堆高機
牙叉撞毀未修繕、又被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油路
面未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等部分,
迄至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據上訴人提出
前揭無法證明曾
有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其他備忘錄外(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並未見有何其他舉證,本院自難依其憑空所述而
逕認可採。況依證人洪文章於本院證稱:伊自102 年5 月
至103 年5 月此段期間內,均在現場擔任倉庫經理,伊去
擔任主管時,現場就是老舊的倉庫,很多地方破損,又沒
有消防設備、牆壁都是很久以前的斑駁油漆,甚至辦公室
的輕鋼架也有掉落過,至於倉庫前面的廣場柏油也坑坑疤
疤的、有凹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以言,本件
系爭A、B廠房於當初承租時,既已非全新廠房而有多年
使用之情形,佐以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坤昱
,亦具狀向本院陳明:「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
向上訴人租用未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
倉庫使用,該倉庫為較老舊之房舍,……」等語(見本院
卷第64、82頁),則上訴人於事後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返還
時,即無可能強求被上訴人應
比照全新廠房之標準而為歸
還,此當為至明之理。然綜觀全卷,始終均未見上訴人就
其當初出租系爭A、B倉庫時之狀況加以證明,縱令上訴
人提出現場毀損照片,至多也僅能證明現場於拍照當時確
有此種受損之結果狀態,仍無從當然證明該等受損結果確
與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A、B廠房之行為有關,不能證
明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⑺、
抑有進者,於被上訴人搬遷系爭A、B廠房期間,上訴人
既已同時在進行倉庫拆遷作業,並僱請高空作業車、夾具
、怪手等大型機具進駐,此經證人洪文章當庭證述
無訛(
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A、B廠房經上訴人拍攝之前
揭受損照片,究否係因上訴人僱請拆遷作業時所造成之受
損,恐非無疑。此由觀之證人洪文章另有證稱:「(你剛
才提到現場作業的堆高機是何人所有?)我們承租的」、
「(所承租的堆高機歸還後,有無遭出租人以堆高機受損
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沒有。因為我們的租金只有含保
養,如果有人為損害,要我們負擔,並沒有再被
求償任何
金額、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業已證
明被上訴人從未因所使用之堆高機受損而遭求償之事實;
以及證人即當時經人力公司派遣至現場工作之范揚梓證稱
:伊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5 月間,在現場負責使用堆高
機整理棧板和出貨,當時在現場工作期間,伊均沒有聽到
或看到其他駕駛堆高機的員工撞損天花板或地板的情形,
伊也沒有用堆高機撞壞柱子;依照伊的經驗,堆高機根本
不可能撞到天花板,因為高度根本就不夠,而堆高機的牙
叉如果沒有放好,固然會撞損地板,但也會發生劇烈聲響
、甚至地面上也會留下平行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又證明其在系爭A、B廠房內工作時,均
未曾發生或見聞過堆高機破壞現場天花板、地面等情形,
益顯明白。設若現場倉儲確有遭被上訴人於駕駛堆高機時
破壞設備之情形,何以卷內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因此遭出租
人事後加以追償之情形?而現場倉儲高度既遠高於堆高機
之起降距離,又豈有可能會因堆高機之作業而撞破倉儲天
花板?甚且堆高機之牙叉刮損地板後也絲毫沒有留下任何
平行刮痕殘跡?在在均足以顯示現場確實並無遭上訴人所
主張之前揭毀損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有所
本,可以採信。
⑻、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廠房及未依約
清理廢棄物之情形,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足採憑。
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 年5 月31日遷離系爭A、B廠
房時,並無損害或未清潔之情形,則堪可採信。
㈡、爭點二:如為真正,上訴人因上開損害情形,共計受有若干
損害?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A、B廠房有如上開所述之損害
情形,有如上述,本院自無再行深究其共計因此受有若干損
害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其
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A、B廠房以現狀如期交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
員工江依容出立簽收表加以認可,有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
即屬有
據,可以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
然其既經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1日起(見原審卷
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系爭A、B廠房遭毀損共支出回復原狀
費用費用1,596,756 元,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毀損系爭A、B廠房,以及其所毀損系爭A、B廠房之
狀況,有如上述,則其空言主張請求抵銷此部分之回復原狀
費用,即非正當,為本院所不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A、B廠房交
還予上訴人,並無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為可採;
上訴人前開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