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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抗 告 人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相 對 人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 達公司)之所在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而抗告人廣豐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於嘉義亦設有辦事處,故本件 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退步言之,縱如原裁定所 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嘉義地院就本件 俱有管轄權,然我國就法院之管轄向來採「以原就被」原則 ,於嘉義地院應訴合於抗告人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是本件 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審於裁定前漏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逕自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顯有疏漏。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將本件移送嘉義地 院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 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私法 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 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 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 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 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 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據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係以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起訴請求抗告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間之分包工程施工處位於臺北市松山 區(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見本院105 年度桃 簡字第49號卷第29頁),但並未約定報酬給付債務履行地, 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 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 謂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要難認 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自 應依首揭規定定法院之管轄。又相對人於起訴狀上雖列抗告 人廣豐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然 抗告人廣豐公司、沅達公司均為私法人,渠等公司所在地於 相對人起訴時分別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1 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 號1 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至25 頁、第27頁),則抗告人廣豐公司、沅達公司之主事務所即 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區域,足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 沅達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抗告人廣豐公司於嘉義 亦設有辦事處,故本件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應以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按所謂事務所或營 業所必係以自己之名義,有獨立並持續的執行事務或業務設 備之一定營業處所,能獨立交易者始屬相當。此外,抗告人 迄至本件駁回裁定作成之日前,復未就上述之利己事實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遽信。是參以本件並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俱有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本院自 得擇一移送臺中地院。玆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即有未合。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臺中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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