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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相 對 人 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救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伊 為無資力又不諳法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准予扶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勞工,每月平均薪資有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以上,相對人態度懶散,不願配合加班, 並帶頭怠工。因來台工作時間即將到期,故提起訴訟拖延為 能滯留我國,爰聲請撤銷原審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 扶助)為證(原審卷第5 頁),且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 主張相對人每月加班至少數十小時,甚至達上百小時,故請 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依上說明,此情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每月 薪資至少3 萬元應非無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尚非 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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