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源鑫
相 對 人 陳英豪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救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伊
為無
資力又不諳
法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准予扶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勞工,每月平均薪資有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以上,相對人態度懶散,不願配合加班,
並帶頭怠工。因來台工作時間即將到期,故提起訴訟拖延為
能滯留我國,爰聲請撤銷原審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三、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
後之
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 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
扶助)為證(原審卷第5 頁),且相對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係
主張相對人每月加班至少數十小時,甚至達上百小時,故請
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依上說明,此情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
難認為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
請
本件訴訟救助,
核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每月
薪資至少3 萬元應非無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
云云,
尚非
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