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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本應形式審查後,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是否不明即可,徒以抗告人未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 以釋明原始債權文件上所載相對人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 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將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與確定實 體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與否混為一談。而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局 2 次投遞不在(改為元德有限公司辦公室),並經郵局查證 相對人可能居住桃園市○○區○○街○○號而改投遞,但該址 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郵局在信封註記遷移而退回, 足見抗告人已以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客觀上應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 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曾以相對人設桃園市○○區○○路○○號戶籍址寄 送如附件所示律師函,郵務人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7 日送達,相對人均不在,該址已變為2 間工廠(元德有限公 司),有戶籍謄本影本、律師函影本及信封原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9 、43頁)。而相對人確仍設籍上址,有其 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相 對人戶籍址現地查察結果,相對人未住該址,有員警查訪紀 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稽,復經郵務人員投遞相對 人可能之地址桃園市○○區○○街○○號未果。抗告人主張其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自應准其 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至原審司法事務官促請抗告人提出原債權文件,僅係為形式 上核對原債權文件有無記載相對人之其他住居所地址,查明 抗告人有無嘗試送達等情,抗告意旨對此指摘原審竟採辯論 主義、實體審查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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