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相 對 人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本應形式審查後,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是否不明即可,徒以抗告人未提出原始
債權證明文件
以釋明原始債權文件上
所載相對人
住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
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將
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與確定實
體
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與否混為一談。而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局
2 次投遞不在(改為元德有限公司辦公室),並經郵局查證
相對人可能居住桃園市○○區○○街○○號而改投遞,但該址
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郵局在信封註記遷移而退回,
足見抗告人已以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客觀上應
堪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
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曾以相對人設桃園市○○區○○路○○號戶籍址寄
送如附件所示律師函,郵務人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7
日送達,相對人均不在,該址已變為2 間工廠(元德有限公
司),有
戶籍謄本影本、律師函影本及信封原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6-9 、43頁)。而相對人
迄確仍設籍上址,有其
戶籍資料
可佐,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相
對人戶籍址現地查察結果,相對人未住該址,有員警查訪紀
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稽,復經郵務人員投遞相對
人可能之地址桃園市○○區○○街○○號未果。抗告人主張其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自應准其
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至原審
司法事務官促請抗告人提出原債權文件,僅係為形式
上核對原債權文件有無記載相對人之其他住居所地址,查明
抗告人有無嘗試送達
等情,抗告意旨對此指摘原審竟採辯論
主義、實體審查云云,
顯有誤解,
併此指明。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