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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高為人即十三個手感烘焙 相 對 人 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105 年度桃簡事聲 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並非本人所簽收,法院公文送達依 規定須本人簽收,並非任何人可以代表本人簽收文件,更何 況是法院寄來訴訟文件,上次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緯柏公司)也是寄存證信函也非本人簽收,等交到伊手上已 經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錯過說明原委事件,更何況伊並未欠 緯柏公司任何款項,法官從何依據核發支付命令。且緯柏公 司出貨給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是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叫貨 並非是伊13個手感烘焙,有發票抬頭證明並非是伊欠緯柏公 司貨款,伊從未與緯柏公司有業務往來,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 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 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 請,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已於同年6 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營業所(參桃檢事聲卷第7 業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抗告人之員工即受僱 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諸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出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可憑,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次查,雖抗 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提出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 號1 樓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 經抗告人之員工即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8 月19日始提出異 議,而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10日之不變 期間。從而,原審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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