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高為人即十三個手感烘焙
相 對 人 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105 年度桃簡事聲
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送達證書並
非本人所簽收,法院公文送達依
規定須本人簽收,並非任何人可以代表本人簽收文件,更何
況是法院寄來訴訟文件,上次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緯柏公司)也是寄
存證信函也非本人簽收,等交到伊手上已
經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錯過說明原委事件,更何況伊並未欠
緯柏公司任何款項,法官從何依據核發支付命令。且緯柏公
司出貨給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是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叫貨
並非是伊13個手感烘焙,有發票抬頭證明並非是伊欠緯柏公
司貨款,伊從未與緯柏公司有業務往來,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
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
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
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
請,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已於同年6 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營業所(參桃檢事聲卷第7 業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抗告人之員工即受僱
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
參諸前開規定,
本件支付命
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出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
可憑,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次查,雖抗
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提出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 號1 樓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
經抗告人之員工即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8 月19日始提出異
議,而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10日之不變
期間。從而,原審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