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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博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起向聲請人購買銅箔基板材料,今共積欠 貨款新臺幣1211萬4318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馮兆鏞已於10 5年5月20日死亡,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所開立到 期日105年5月23日之票據亦遭銀行退票,若果相對人弘華公 司業務停頓,聲請人之債權必定無法得到清償,而影響聲請 人公司員工生計及社會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務,使相對人弘華公司繼續營運之必要。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弘華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弘華公司積欠貨款,且其唯一董事 馮兆鏞已於105年5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積欠貨款明 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馮兆鏞之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 ,相對人弘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蔡旺哲、廖家嫻,參諸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弘華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尚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僅為維護其貨款債權,尚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弘華公 司之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弘華公司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 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則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 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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