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博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靜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起向聲請人購買銅箔基板材料,
迄今共積欠
貨款新臺幣1211萬4318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馮兆鏞已於10
5年5月20日死亡,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所開立到
期日105年5月23日之票據亦遭銀行
退票,若果相對人弘華公
司業務停頓,聲請人之
債權必定無法得到清償,而影響聲請
人公司員工生計及社會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務,使相對人弘華公司繼續營運之必要。
爰以
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弘華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弘華公司積欠貨款,且其唯一董事
馮兆鏞已於105年5月20日死亡
等情,
業據其提出積欠貨款明
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馮兆鏞之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
,
惟相對人弘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蔡旺哲、廖家嫻,
參諸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弘華公司自得由
上開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尚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僅為維護其貨款債權,尚
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弘華公
司之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弘華公司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
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則
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
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