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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巫清吉       邱進富 共同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日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紹峰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3樓)為 日椿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日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五年度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等),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度之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 傳票及支出傳票等)。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之28.56 %(即巫清吉 持有714 股、邱進富持有714 股),且繼續持股1 年以上, 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又巫清吉雖擔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邱進富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惟相對人至 少自民國101 年(或102 年)起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無從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屢經聲請人催 請相對人依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提供財務報表,然相 對人均置不理會,影響聲請人行使董事及股東權利甚鉅。且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長期把持公司營運及財務之運作,拒絕向 聲請人交付財務報表及說明業務,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請求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95年度至104 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等)、99年度至104 年度商業會計憑 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 100 年度至104 年度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長期以來均在相對人公司任職,迨至10 5 年3 月間始辦理退休,且邱進富之配偶徐玉妃亦長期在相 對人公司負責相關帳務事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狀況、帳務等,均有相當之暸解,根本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因組織單純,人事結構簡單,加上目前 在臺灣經營公司競爭激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巫萬生除 要代表公司處理各項事務外,更忙於拓展要業務,才自99年 後無暇召開股東會議。相對人從未接獲聲請人請求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之通知,聲請人僅在退休時提出 不合理之價額向相對人表示希望將其股份出售,經相對人拒 絕後,聲請人因此心生不滿方為本件之聲請。縱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均放在 會計師處,且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包括95年度起至104 年 度期間之財務報表、99年度至104 年度之商業會計憑證等, 範圍亦屬過大,應予限縮。另聲請人聲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 為檢查人,相對人並不同意,應由鈞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並 聲明: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 資料、股東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故聲請人2 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 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聲 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包括95年度起至104 年度期間之財務報表、99年度至104 年度之商業會計憑證 等範圍過大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 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 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 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 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 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 法院預先設限,是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至於聲請 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歷次股東 會與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因該資料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範圍,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如前述,惟兩造對檢查人 之人選既有不同意見,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 薦會員簡紹峰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5 年11 月14日會總字第105045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為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專業人士,目 前在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又係經該公會推薦 ,諒與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 ,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簡紹峰為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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