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家 代 理 人 柯期文律師 相 對 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 代 理 人 余詩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鎮安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為相對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6.39%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 間向部分股東買下127 萬5,000 股股份後,依當時股東持股 比例分配至股東名下時,並未將應登記於伊名下之股份如數 分配予伊,導致伊當年度受宣告發放股利之金額減少,經 伊多次反應,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仍聲稱伊之股權比例僅為 1/11,與應有之股權比例16.39%有所出入,甚者,伊曾以股 東身分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歷年股東名冊及宣告發放股利之報 表或扣繳申報資料等,相對人均藉故拒絕,依法聲請選派 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確實係繼續1 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同意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希望選派蘇鎮安會計師檢查,並出具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 萬股,聲請人持有37萬 6,97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6.39%乙節,有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公司減資名細表、股東名簿、105 年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及相對人出具105 年11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已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推薦之前開人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蘇鎮安會計師係具有相當會計專 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擔任 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選派蘇鎮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下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