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家
代 理 人 柯期文
律師
相 對 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
代 理 人 余詩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鎮安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為相對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6.39%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
間向部分股東買下127 萬5,000 股股份後,依當時股東持股
比例分配至股東名下時,並未將應登記於伊名下之股份如數
分配予伊,導致伊當年度受宣告發放股利之金額減少,
嗣經
伊多次反應,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仍聲稱伊之股權比例僅為
1/11,與應有之股權比例16.39%有所出入,甚者,伊曾以股
東身分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歷年股東名冊及宣告發放股利之報
表或扣繳申報資料等,相對人均藉故拒絕,
爰依法聲請選派
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請人確實係繼續1 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同意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希望選派蘇鎮安會計師檢查,並出具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乙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
四、
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 萬股,聲請人持有37萬
6,97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6.39%乙節,有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公司減資名細表、股東名簿、105 年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及相對人出具105 年11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已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
堪予認定,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推薦之前開人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蘇鎮安會計師係具有相當會計專
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
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擔任
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
首揭
法律規定,選派蘇鎮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下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