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紫凌
相 對 人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確有
不當得利或重複請求之疑義,且執行
程序開始後,即會衍生相關費用,又
查封之標的一旦
拍賣,
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
擔
保,請求在
本案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如本案因不合法而經
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即應予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所載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
其訴,聲請人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
,本件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