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姍樺
聲 請 人 楊庭懿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育祺
律師
相 對 人 曹爾夏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
勞訴字第九十二號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相對人曾就法
官詢問之「工作何人指派?」問題,陳稱:「楊庭懿是我老
闆」,
惟當日筆錄僅記載:「指派工作由楊庭懿或是楊庭懿
的女兒,楊庭懿的女兒在何家公司任職,我不清楚,因為德
威公司、德旺公司是家族企業,共用一個辦公室。楊連生不
會指派工作給我,但是我對外接洽領貨櫃,楊庭懿及楊庭懿
的女兒都是寫好單子,上面都是寫德威公司,送的貨也是用
德威公司的貨櫃,楊連生並沒有實際經營德威公司,實際上
是由楊庭懿在經營」等語,而未記載相對人
上開言語,而此
涉及相對人是否已
自認聲請人楊庭懿方為其雇主,其
非受聲
請人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此一事實,並關係
本件僱傭
關係究係存在於
兩造何人間此一主要爭點,因兩造就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爭議,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性,以維護
當事人利益,
爰聲請准予交付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
被告即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按其主張,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