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非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
惟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
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其現年38歲,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
工作期間,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
依
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40,000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0,000 元
(計算式:40,000元×120 個月=4,800,000 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三、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
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2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