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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其現年38歲,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   工作期間,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   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4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0,000 元    (計算式:40,000元×120 個月=4,800,000 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三、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   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2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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