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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被   告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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