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江俊賢
被 告 翌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
議(先位)或所為之章程修改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該股東
常會通知書內容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包含104 年度會計表冊
等承認、章程修改、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等等
討論。因
上開事項內容涉及財產權,
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
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
按司法院91年1 月29
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