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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江俊賢 被   告 翌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 議(先位)或所為之章程修改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該股東 常會通知書內容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包含104 年度會計表冊 等承認、章程修改、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等等 討論。因上開事項內容涉及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 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 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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