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
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
系爭動產)
係原告所有,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竟誤認為
債務人所有,
予
以查封,為此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查,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及200 萬
元,惟系爭動產依原告陳報之價值僅為174,267 元,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
值為準,核定為174,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