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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一、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所有,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竟誤認為債務人所有,予   以查封,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查,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及200 萬   元,惟系爭動產依原告陳報之價值僅為174,267 元,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   值為準,核定為174,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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