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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原告與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被告「facebook註冊帳 號羅漢」之正確姓名、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補正被告「林正 斌」之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facebook註冊帳號羅漢」、黑 豆桑事業有限公司、林正斌三人登報道歉,核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其對每一被 告之起訴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記載其起訴之被 告為「姓名待查(facebook註冊帳號羅漢)」,並未具體載 明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另 一起訴之被告為「林正斌」,所提出之該被告個人資料亦 不足,且亦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此二被告具體 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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