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原告與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
被告「facebook註冊帳
號羅漢」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
年籍資料,並應補正被告「林正
斌」之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facebook註冊帳號羅漢」、黑
豆桑事業有限公司、林正斌三人登報道歉,核係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其對每一被
告之起訴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上記載其起訴之被
告為「姓名待查(facebook註冊帳號羅漢)」,並未具體載
明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另
一起訴之被告為「林正斌」,
惟所提出之該被告個人資料亦
不足,且亦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此二被告具體
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
難謂無欠缺。
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