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江永康
曾志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被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安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江永康新臺幣(下同)833,903 元(
含不當扣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
347,347 元及
資遣費486,556 元)、原告曾志弘1,108,912 元(
含不當扣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34
5,047 元及
資遣費763,8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利公司應提繳83
,898元至原告江永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8,766元至原告曾
志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穩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志弘16,400元(不當扣薪),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環穩公司應提繳75,776元至原告曾志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87,655 元(計算式:
833,903 +1,108,912 +83,898+68,766+16,400+75,776=2,
187,6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主張安全獎金、全勤獎金
均屬
兩造約定之工資,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07元
【計算式:22,681×(347,347 +345,047 +16,400)/2,187,6
55×1/2 =3,674 ,22,681-3,674 =19,007】。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