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宋友梅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5,2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第1
、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219,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 元,另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20 元(計算式:2,320 +3,000=5,320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