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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宋友梅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5,2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219,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20 元(計算式:2,320 +3,000=5,32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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