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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江來樂 被   告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155 元(含資遣 費575,713 元、退休金136,842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69,6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15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 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係屬工資,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8,759 元【計算式:9,690 ×169,600/882,155 ×1/ 2 =931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9,690-931 =8,75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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