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林意梅
訴訟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被 告 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愫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44,652元及
遲延利息,
核屬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暫免徵收1/ 2之裁判
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2 =500 )。再原告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