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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林意梅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愫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44,652元及遲延利息核屬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暫免徵收1/ 2之裁判 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2 =500 )。再原告請求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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