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10號
原 告 蕭瑋呈(原名蕭坤忠)
被 告 甲OO
兼法定
代理人 鄭涵予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OO
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涵予於民國93年1 月3 日結婚,目
前仍有
婚姻關係。被告甲OO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因係被
告鄭涵予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
推定。
原告於103 年間懷疑被告蕭宇庭非親生子女而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作親子鑑定,證實被告甲OO非原告之親
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
可憑,且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
,
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OO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去鑑定之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甲OO係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詞置辯
,
嗣經本院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後,辯稱:原告
早知被告甲OO非其親生子女,因為原告無生育能力,
兩造
曾於94、95年間至長庚不孕症門診,且原告在被告甲OO出
生時就質疑,被告鄭涵予已對原告坦承,原告說願意原諒,
現又改變心意等語。
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涵予於93年1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鄭涵予於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甲OO等
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業據原告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上開
鑑定之受檢者為原告及被告甲OO,採檢日期為103 年6
月25日,其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之結論為:「根據
D8S1179 、D 21S1 1、CSF1P0、D3S1358 、D13S317 、
D16S539 、D18S51、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
以排除『蕭坤忠(即原告蕭瑋呈)是甲OO的親生父親』
。(八重排除)」等語。另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再就原告與被告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法務部
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於105 年8 月12日採集原告與被告
甲OO之口腔粘膜細胞檢體後,以體染色體DNA STR
PowerPlex 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之鑑
定方法鑑定之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甲OO之
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D13S317 等8 項型別
與蕭瑋呈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OO不可能為蕭瑋
呈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9日函附之
鑑定書、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均無意見。綜合上開事
證,
堪認被告甲OO為原告與被告鄭涵予之婚姻關係
存續
期間所生,依
前揭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鄭涵予之婚生子
女,但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於被告甲OO出生時即質疑,早已知悉
被告甲OO非親生子女
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看到
上開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鑑定報告結論始知悉被
告甲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甲O
O之超微基因偵測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檢驗報告
,該報告結論謂:「本次DNA 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
持受檢者與小孩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
組織型的鑑定,本測驗結果與父子關係判斷並無矛盾。」
等語,係認被告甲OO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尚
難認原告於
得知上開檢驗報告結論時已知悉被告甲OO非其親生子女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OO非
親生子女,原告主張看到103 年6 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時知悉被告甲OO非其婚生子女,應可採信。原告
於105 年4 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甲OO非其母
即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2 年之法
定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
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