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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親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10號 原   告  蕭瑋呈(原名蕭坤忠) 被   告  甲OO 兼法定代理人 鄭涵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OO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涵予於民國93年1 月3 日結婚,目 前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OO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因係被 告鄭涵予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原告於103 年間懷疑被告蕭宇庭非親生子女而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作親子鑑定,證實被告甲OO非原告之親 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且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OO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去鑑定之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甲OO係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詞置辯 ,經本院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後,辯稱:原告 早知被告甲OO非其親生子女,因為原告無生育能力,兩造 曾於94、95年間至長庚不孕症門診,且原告在被告甲OO出 生時就質疑,被告鄭涵予已對原告坦承,原告說願意原諒, 現又改變心意等語。 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涵予於93年1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鄭涵予於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甲OO等 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上開 鑑定之受檢者為原告及被告甲OO,採檢日期為103 年6 月25日,其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之結論為:「根據 D8S1179 、D 21S1 1、CSF1P0、D3S1358 、D13S317 、 D16S539 、D18S51、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 以排除『蕭坤忠(即原告蕭瑋呈)是甲OO的親生父親』 。(八重排除)」等語。另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再就原告與被告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法務部 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於105 年8 月12日採集原告與被告 甲OO之口腔粘膜細胞檢體後,以體染色體DNA STR PowerPlex 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之鑑 定方法鑑定之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甲OO之 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D13S317 等8 項型別 與蕭瑋呈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OO不可能為蕭瑋 呈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9日函附之 鑑定書、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均無意見。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被告甲OO為原告與被告鄭涵予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生,依前揭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鄭涵予之婚生子 女,但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於被告甲OO出生時即質疑,早已知悉 被告甲OO非親生子女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看到 上開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鑑定報告結論始知悉被 告甲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甲O O之超微基因偵測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檢驗報告 ,該報告結論謂:「本次DNA 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 持受檢者與小孩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 組織型的鑑定,本測驗結果與父子關係判斷並無矛盾。」 等語,係認被告甲OO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尚難認原告於 得知上開檢驗報告結論時已知悉被告甲OO非其親生子女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OO非 親生子女,原告主張看到103 年6 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時知悉被告甲OO非其婚生子女,應可採信。原告 於105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甲OO非其母 即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2 年之法 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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