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林在 被   告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為保時捷Cayenne Diesel 、排氣量二九六七CC、出廠年月為西元二○一四年十月之自用小 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保時捷(Pors che )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排氣量2967CC、西元2014年10月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擔任現場經理乙職,被告公司為求節稅考量,故與原告協 議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該車訂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頭期款903,800 元及每月49,829元之貸款 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車輛一直為原告所使用,故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職務 ,已於105 年6 月2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 記事務,然被告公司未辦理,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購買,亦為原告所使用,購 車當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為替被告公司節 稅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並未節省到 稅捐,反而將油資及保養費浮報為公務支出,且系爭車輛係 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復凱名義辦理貸款,目前 尚有約100 萬元之貸款本息未予繳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公司移轉辦理車籍登記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移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訂購書、訂購更改書、匯款單、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9至20頁), 上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既 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實質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 人,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車輛,再借被告 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是原告主 張其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乙節,認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否有理? 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車籍名義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浮報油資及保養費,現仍有以伊名義所申 辦之貸款本息尚未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本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如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基 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移轉 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原告有無浮報油資及保養費、是否 已清償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等情,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公司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要屬被告公司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 ,另循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