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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滿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下 稱系爭合約報價單),由被告向伊訂購「T5螢光燈管客製KM -45D」及「T55 螢光燈管客製KM-60D」(下稱系爭燈管)各 3000支,並約定2 年內分3 次交貨。伊業已於104 年12月1 日第2 次完成出貨(下稱第2 批燈管),被告依約應給付貨 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內含營業稅),被告但拒 不給付,經伊向法院聲請額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又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系爭102 年 9 月23日合約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及 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應予更正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曾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燈管 各1000支,並支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延宕交貨期 間,經原告業務王兆榮與介紹人賴文智向伊再三懇求,伊始 勉為收下該批遲延燈管,並同意改以系爭合約報價單取代原 先之報價單,雙方有約明第2 、3 次應交貨之燈管,須經 伊以支付定金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買賣契約即不成立 ,詎原告未經伊支付第2 次交貨之定金,即擅自出貨,伊自 無給付第2 批燈管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報價單,上載由被告向原 告訂購品名為「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 製KM -60D 」各3000支,價金各為400 萬元、300 萬元、28 0 萬元。付款條件分為三年,第一年第一次交貨(下稱第一 批燈管),即預付定金70﹪、交貨30﹪;第二年第二次交貨 (下稱第二批燈管),係預付定金60﹪、交貨40﹪;第三年 第三次交貨(下稱第三批燈管),則預付定金60﹪、交貨40 ﹪,出貨日期為第一年第一次出貨收到訂單後90~120 個工 作天內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年出貨後一年內須交 貨、第三年第三次出貨則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 ㈡、就第1 批燈管部分,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支付定金50萬元 、102 年10月9 日支付定金230 萬元,並於收受第一批燈管 後,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40 萬元,合計共支付420 萬元。 ㈢、就第2、3批燈管部分,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定金。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第2批燈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第2批燈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 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2 批燈管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9 月23日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參以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一狀,亦有直言:「……,被告基 於道義考量及商業往來合作,遂勉強同意,雙方並同意以第 二份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取代原先之報價單,由原先購買T5螢 光燈管客製KM-45D及KM-60D各1000支,更改數量為各3000支 ,燈管分三批各1000支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兩造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確已互為一致之意 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並且簽立系爭合約報價單,是雙方就系 爭燈管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 ,可以採憑;至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則非有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 無理由? ⒈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 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 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 。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 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 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 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細繹系爭合約報價單,其上付款條件欄既已明白記載:「第 一年第一次交貨■請預付訂金70﹪T/T ,交貨30﹪T/T 。第 二年第二次交貨■請預付訂金60﹪T/T ,交貨40﹪T/T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系爭燈管確有付款條 件之約定,自無疑義。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曾有以定金交付作 為約定云云,顯與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文字內容記載不符,不 足採憑。 ⒊而觀之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內容,其上僅有分別記載:「第一 年第一次交貨為收到訂單後90~120個工作天內交貨」、「第 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次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第二年 第三次出貨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依此足見兩造關於交貨日期僅有約定應履行之期 限,而未有確定之日期。此種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亦恰與 上開系爭合約報價單之附款條件均一致記載:「請預付訂金 」各等語相符,蓋以正因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履行係以買賣訂 金之交付作為停止條件,故第二年第2 、3 次之交貨日期始 無從為具體之約定。 ⒋實則證人即製作系爭合約報價單之仲介賴文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有102 年9 月23日 第二份報價單?)因為原告提出交貨遲延、金額不對,因為 原物料漲價,所以我才會擬出第二份保價單」、「(為何要 增加付款條件及變更交貨日期?)上面有寫收到訂金後才會 做這些東西。一開始合約內容我有跟原告協議,因為我們是 收到訂金之後才做,沒有收到訂金前不動工,這些條件是原 告自己提出的」、「……,沒有付訂金就不出貨」、「是開 會就有講到,原告有收到錢才會動工,我確定我有講,我還 寫在白板上」、「……,當時是講好第2 、3 批或是有付訂 金才要買,要不然就不買」、「原告跟我說他進料就是要做 到6000支燈管,所以我才會擬出這樣的報價單,想要吸收原 告公司的成本」、「(所以綜合你上開所述,本件第二份報 價單,第2 、3 次交貨,雖然有預定好要交貨的單價及數量 ,但附有條件,就是要被告公司繳納訂金後,被告公司才願 買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依證人賴文 智上開所證,可知兩造雖就第2 批燈管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及 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然就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 告支付第2 批燈管貨款之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則因雙方業 已口頭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定金後、始由原告出貨,顯係指 須以被告支付定金為該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於被告支付定金前,兩造固已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但因被 告始終並未支付第2 批貨之定金,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 未成就,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貨款給付請求 權即不存在。又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法 律效力之認知,與本院經調查、審理後所認之法律關係,尚 有歧異,惟本院仍應本於確信而為法律之適用,不受被告所 拘束,附此敘明。 ⒌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賴文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既與報價單所 載交貨期限矛盾,也與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又 背離常情,對於自己有無收受佣金一事又反應異常,顯見賴 文智所證內容不足採信。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賴文 智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 ⑴、在系爭合約報價單簽訂之前,兩造曾另有日期為101 年10 月4 日之報價單約定(下稱第一次報價單約定,見本院卷 第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兩造亦均直言係以系爭 合約報價單取代上開101 年10月4 日報價單之約定,經核 均恰與證人賴文智所證稱:「(照你上開所述,第一批貨 出貨的時間,已經有所延誤,耽誤被告商機,為何又會出 現第二章報價單,擴大數量及單價?)那時候我有向逄培 忠拜託,因為原告已經有花成本,所以要把這批貨消掉」 、「(你剛才說因為原告有花成本,所以拜託被告公司消 掉這批貨,照理來說,應該也是第一份報價單的兩千支而 已,為何你會在第二份報價單上記載了多達6000支燈管? )原告跟我說他進料就是要做到6000支燈管,所以我才會 擬出這樣的報價單,想要吸收原告的成本」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兩造所為之陳 述內容竟能與證人賴文智所證情節不謀而合? ⑵、其次,證人賴文智係本件報價單約定與系爭合約報價單之 製作人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賴文智於第一次報價 單約定未出貨時,也確曾有協同原告之業務擔當王兆榮一 齊前往與被告公司商談並再行簽訂系爭合約報價單之事實 ,同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是以觀,於本件兩造與賴文智之 三方交易關係而言,毋寧應以原告與賴文智之關係較為密 切。否則賴文智又何必接二連三偕同原告業務擔當前往被 告公司商討訂單事宜?又何必親自製作系爭合約報價單以 為原告公司爭取利益? ⑶、至證人賴文智之所以積極搓合促成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訂立 乙節,依證人賴文智於本院所證:「(本件你有無取得佣 金?)原告有說要給我,但是沒有談到具體金額,後來也 沒有給我,我也不需要」、「(你因為介紹原告公司為被 告製作螢光登有無獲利?)有形無形的都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可知賴文智當初確有獲原告公 司將會給付佣金之應允甚明,此由參諸原告於105 年10月 6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7 頁㈢亦不否認雙方有 佣金之約定,益徵清楚。則賴文智本於自己可能因此獲利 之動機,主動參與搓合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訂立,核與一般 交易常情無悖,自無矛盾可指。此外,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曾經交付過任何佣金予賴 文智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指摘賴文智對於有無收取佣金 一事反映異於常人云云,無非捕風捉影,亦不足為取。 ⑷、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證人賴文智所證內容尚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賴文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自身前後陳述矛盾,並有附和證人賴文智所 出具之聲明書之嫌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報價 單究竟有無成立乙節之法律見解,依其先後寄送予原告之2 封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主張:「本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 年9 月23日向台端購買T5螢光燈管客製KM-4 5D 及T55 螢光燈管客製KM-60D之燈管各300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正反面),或係主張:……「,故本公司與台端就第2 、 3 批之燈管已無任何買賣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前後雖有不一,但均係出於被告本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解讀 ,則無二致。因人民不是法律專門家,不應被期待、也不應 被強求對於法律用語及規定均必能有正確之適用;況就本件 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而言,既尚須法院經過傳喚證人 賴文智到庭調查、審理後始能加以釐清,又豈能要求被告在 其發出存證信函之際,即能清楚瞭解此間契約上之法律意 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云云,容屬苛求,不 足為取。 ㈢、從而,原告本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就第2 批燈管成立買賣契約,惟原 告所得對被告行使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既係經約以由被 告先行支付定金為停止條件,則於被告支付定金前,因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買賣價金支付請求權得以向被告行 使。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 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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