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懷厚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
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
係因
兩造間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房屋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及停車位買賣(下稱系爭停車位契約)涉訟,而系
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就系爭
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涉訟合意
由本院管轄,就系爭停車位契約部分,被告則未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均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509 萬2,62
0 元,及其中297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
5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其關於利息起算日、利
率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5 月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簽立
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於同日另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
停車位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庚區編號E 棟5 號之房屋,
暨甲區地下
1 樓編號X80 之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1,225 萬元,伊已依
約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繳納各期款項,共計297 萬元。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2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約定
,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4 年10月19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伊
除得
解除契約外,每逾1 日,被告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
5 計算
遲延利息予伊,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
違約金
。
詎被告總瑩公司並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已影響伊對於房
屋之使用計畫,另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
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而應共同
履行及解除,又系爭停車位契約屬無獨立產權之權利法定車
位,顯附屬於主約即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下而為附約,伊
自得依約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停車位契約,而被告二人對伊
所負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嗣伊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
存信函予被告等,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總瑩
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被告楊碧玲。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房地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如下之損害:
1.已付價金297 萬元: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規定於104 年10月19日完工,且伊已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契約,被告二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97 萬元。
2.違約金183 萬7,5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系
爭土地契約第8 條之約定,契約經買方解除後,賣方應將買
方已繳之價金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
約金。本件預售屋房地總價金為1,225 萬元,故被告2 人應
賠償伊183 萬7,500 元。
3.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逾期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
息,自契約約定應完工之日即104 年10月19日至伊於105 年
4 月28日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之日止,被告總瑩公司
逾期達619 日,伊已繳價金297 萬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伊
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
㈡
並聲明:
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給原告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
元各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給原告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元
各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本件
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
位契約等3 個獨立契約,原告繳納之297 萬價款元當中,土
地款為266 萬元、停車位款為31萬元,房屋款則未繳納。就
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
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僅是指履行時必需要連帶,與任一契約解約後,有關
回復原
狀、
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賠償等問題,被告間是否連帶賠償
責任
無涉,被告否認本件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適用,若認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有理由,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
266 萬元土地款,至於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尚有疑義。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21
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以房屋總價款15%計
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土地及停車位款項,已如上述,被
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應負
賠償違約金之責,亦應以預售房屋價款占預售房地總產價款
之比例計算始為公允,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預定性
之違約金,而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僅為266 萬元,卻主張
高達183 萬7,500 元之違約金,已達本金69%,況被告收取
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全部用於起造建物,並無因此受有任何額
外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就遲
延利息部分,原告將已繳納之車位款計入遲延利息之計算,
已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不符,遲延
期間計算
亦有違誤,且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1 項關
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擇一關係
而非累積關係,無
法同時主張,本件原告就二者併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
碧玲簽立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於同日另與被告二人
簽立系爭停車位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庚區編號E 棟5 號之房屋,暨
甲區地下1 樓編號X80 之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1,225 萬元
(其中房屋價款為448 萬元、土地價款為672 萬元、停車位
價款為105 萬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繳
納各期款項,共計297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
4 年10月19日完成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總瑩公司未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7日分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予被告
二人,系爭房地契約於105 年4 月29日已合法解除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書、存證信函
、繳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 頁、第44-4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
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另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
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
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係原告於103 年5 月
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及被告二人簽立,其
交易真意應希冀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後得於該處居住生活,另
購買停車位供車輛停泊,以省去日常尋找車位停放之勞煩,
便利住家及生活機能,在交易習慣上,土地、房屋、停車位
之履行應具有不可分離性,此
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將本件土地、房屋標的視為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標的自明,停車位標的解釋上應
同此理,否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
乃位於湯城世紀建案基
地分區之甲區,而購買之房地則位於該建案基地分區之庚區
,殊難想像原告於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位於同建案基地之
停車位對其有何使用上之經濟性及便利性,另
參諸系爭停車
位契約記載,汽車車位面積係屬於建物萬分比之權利法定車
位,在在顯示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具有使用上
及履行上之依存關係。是原告既因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約定時
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則原告於存證信
函中併就系爭停車位契約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33頁),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執前詞置辯,委不足
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數額若干?
㈠已付價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8 條分別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
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
還買方…」(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本件原告以被告
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據
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97 萬元,
為有理由,且系爭房地契約及停車位契約屬於聯立性質之契
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原告所繳納之分期付款無論係土地
、房屋或停車位價金,性質上實無法析離,被告等自應負有
共同履行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297 萬元當中,26
6 萬元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價金
云
云,自不足採。
㈡違約金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
主管機
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
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賣方違反…『開工及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
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2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2頁)。
2.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一、賣方違反第
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
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7頁)。對照系爭房地契約條款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可知,系爭
房屋契約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約定,係以「房屋
總價款」之15 %計算,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實則,
建商購入土地時,因考量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
營
業稅,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
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故通常以自然人登記為
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楊碧玲即為被告總瑩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將房屋及
土地款分別定價,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其所繳納之分期
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
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本件被告顯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意圖規避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以
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
房地總價」之15%為違約金之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房
地總價款」為1,120 萬元、停車位價款為105 萬元,已如上
述,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1,120 萬元之15%即168 萬元(
未逾原告已繳價款)做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系爭停車位
契約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併將停車位價款105 萬元
納入違約金之計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等語,
無非以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
惟細繹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
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第25條(應為第21條之誤繕)第1 款違約之規定
辦理」,而本件被告已違約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而
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契約第21條
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第1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無誤,原告既已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等更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渠二人間
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二人
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與原告
訂立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等聯立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應各對原告負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二人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附此敘明。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如附表1 所示之買
賣價金及日期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即年息5.036%計算之利息,合乎上開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
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分別自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9 日起開始計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部分
之利息,分別請求自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9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已付價金297 萬元及違約
金168 萬元,共計465 萬元,又被告二人於上開範圍內,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規定、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1:
┌────────┬────────┬────────┐
│項 目 及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當日臺灣銀行存(│
│( 新 臺 幣 ) │ ( 民 國 ) │放)款牌告利率 │
├────────┼────────┼────────┤
│價金:168 萬元 │103 年5 月16日 │ 5.036% │
├────────┼────────┼────────┤
│價金: 10 萬元 │103 年5 月16日 │ 5.036% │
├────────┼────────┼────────┤
│價金:112 萬元 │103 年9 月1 日 │ 5.036% │
├────────┼────────┼────────┤
│價金: 7 萬元 │103 年10月6 日 │ 5.036% │
├────────┴────────┴────────┤
│合計:297 萬元 │
└──────────────────────────┘
附表2: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利 息 │ 年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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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8 萬元 │自103 年5 月16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買賣價金 ├─────┼────────┼──────┤
│ 一 │ │ 10 萬元 │自103 年5 月16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112 萬元 │自103 年9 月1 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7 萬元 │自103 年10月6 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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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總瑩公司自10│ │
│ 二 │ 違約金 │ 168 萬元 │5 年5 月10日起,│ │
│ │ │ │被告楊碧玲自105 │ 5 % │
│ │ │ │年5 月9 日起,均│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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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6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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