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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懷厚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 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房屋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及停車位買賣(下稱系爭停車位契約)涉訟,而系 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就系爭 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涉訟合意 由本院管轄,就系爭停車位契約部分,被告則未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均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509 萬2,62 0 元,及其中297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 5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其關於利息起算日、利 率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5 月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簽立 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於同日另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 停車位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庚區編號E 棟5 號之房屋,甲區地下 1 樓編號X80 之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1,225 萬元,伊已依 約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繳納各期款項,共計297 萬元。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2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約定 ,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4 年10月19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伊 除得解除契約外,每逾1 日,被告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予伊,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總瑩公司並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已影響伊對於房 屋之使用計畫,另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 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而應共同 履行及解除,又系爭停車位契約屬無獨立產權之權利法定車 位,顯附屬於主約即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下而為附約,伊 自得依約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停車位契約,而被告二人對伊 所負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嗣伊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 存信函予被告等,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總瑩 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被告楊碧玲。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房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如下之損害: 1.已付價金297 萬元: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規定於104 年10月19日完工,且伊已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契約,被告二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97 萬元。 2.違約金183 萬7,5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系 爭土地契約第8 條之約定,契約經買方解除後,賣方應將買 方已繳之價金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 約金。本件預售屋房地總價金為1,225 萬元,故被告2 人應 賠償伊183 萬7,500 元。 3.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逾期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 息,自契約約定應完工之日即104 年10月19日至伊於105 年 4 月28日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之日止,被告總瑩公司 逾期達619 日,伊已繳價金297 萬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伊 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給原告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 元各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給原告509 萬2,620 元,及其中297 萬元 各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其中183 萬7,500 元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本件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 位契約等3 個獨立契約,原告繳納之297 萬價款元當中,土 地款為266 萬元、停車位款為31萬元,房屋款則未繳納。就 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 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僅是指履行時必需要連帶,與任一契約解約後,有關回復原 狀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賠償等問題,被告間是否連帶賠償 責任無涉,被告否認本件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用,若認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有理由,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 266 萬元土地款,至於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尚有疑義。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21 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以房屋總價款15%計 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土地及停車位款項,已如上述,被 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應負 賠償違約金之責,亦應以預售房屋價款占預售房地總產價款 之比例計算始為公允,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預定性 之違約金,而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僅為266 萬元,卻主張 高達183 萬7,500 元之違約金,已達本金69%,況被告收取 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全部用於起造建物,並無因此受有任何額 外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就遲 延利息部分,原告將已繳納之車位款計入遲延利息之計算, 已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不符,遲延期間計算 亦有違誤,且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1 項關 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擇一關係累積關係,無 法同時主張,本件原告就二者併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 碧玲簽立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於同日另與被告二人 簽立系爭停車位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庚區編號E 棟5 號之房屋,暨 甲區地下1 樓編號X80 之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1,225 萬元 (其中房屋價款為448 萬元、土地價款為672 萬元、停車位 價款為105 萬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繳 納各期款項,共計297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 4 年10月19日完成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總瑩公司未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7日分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予被告 二人,系爭房地契約於105 年4 月29日已合法解除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書、存證信函 、繳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 頁、第44-4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 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另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停車位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 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係原告於103 年5 月 1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及被告二人簽立,其 交易真意應希冀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後得於該處居住生活,另 購買停車位供車輛停泊,以省去日常尋找車位停放之勞煩, 便利住家及生活機能,在交易習慣上,土地、房屋、停車位 之履行應具有不可分離性,此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將本件土地、房屋標的視為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標的自明,停車位標的解釋上應 同此理,否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位於湯城世紀建案基 地分區之甲區,而購買之房地則位於該建案基地分區之庚區 ,殊難想像原告於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位於同建案基地之 停車位對其有何使用上之經濟性及便利性,另參諸系爭停車 位契約記載,汽車車位面積係屬於建物萬分比之權利法定車 位,在在顯示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具有使用上 及履行上之依存關係。是原告既因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約定時 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則原告於存證信 函中併就系爭停車位契約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33頁),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執前詞置辯,委不足 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數額若干? ㈠已付價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8 條分別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 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 還買方…」(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本件原告以被告 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97 萬元, 為有理由,且系爭房地契約及停車位契約屬於聯立性質之契 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原告所繳納之分期付款無論係土地 、房屋或停車位價金,性質上實無法析離,被告等自應負有 共同履行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297 萬元當中,26 6 萬元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價金云 云,自不足採。 ㈡違約金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主管機 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 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賣方違反…『開工及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 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2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2頁)。 2.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一、賣方違反第 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 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7頁)。對照系爭房地契約條款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可知,系爭 房屋契約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約定,係以「房屋 總價款」之15 %計算,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實則, 建商購入土地時,因考量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 業稅,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 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故通常以自然人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被告楊碧玲即為被告總瑩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將房屋及 土地款分別定價,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其所繳納之分期 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 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本件被告顯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意圖規避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 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 房地總價」之15%為違約金之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房 地總價款」為1,120 萬元、停車位價款為105 萬元,已如上 述,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1,120 萬元之15%即168 萬元( 未逾原告已繳價款)做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系爭停車位 契約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併將停車位價款105 萬元 納入違約金之計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28萬5,120 元等語,無非以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細繹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 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第25條(應為第21條之誤繕)第1 款違約之規定 辦理」,而本件被告已違約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而 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契約第21條 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第1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無誤,原告既已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等更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二人間 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二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與原告 訂立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等聯立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應各對原告負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二人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如附表1 所示之買 賣價金及日期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即年息5.036%計算之利息,合乎上開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 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分別自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9 日起開始計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部分 之利息,分別請求自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9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已付價金297 萬元及違約 金168 萬元,共計465 萬元,又被告二人於上開範圍內,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規定、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1: ┌────────┬────────┬────────┐ │項 目 及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當日臺灣銀行存(│ │( 新 臺 幣 ) │ ( 民 國 ) │放)款牌告利率 │ ├────────┼────────┼────────┤ │價金:168 萬元 │103 年5 月16日 │ 5.036% │ ├────────┼────────┼────────┤ │價金: 10 萬元 │103 年5 月16日 │ 5.036% │ ├────────┼────────┼────────┤ │價金:112 萬元 │103 年9 月1 日 │ 5.036% │ ├────────┼────────┼────────┤ │價金: 7 萬元 │103 年10月6 日 │ 5.036% │ ├────────┴────────┴────────┤ │合計:297 萬元 │ └──────────────────────────┘ 附表2: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利 息 │ 年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 │ │ 168 萬元 │自103 年5 月16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買賣價金 ├─────┼────────┼──────┤ │ 一 │ │ 10 萬元 │自103 年5 月16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112 萬元 │自103 年9 月1 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7 萬元 │自103 年10月6 日│ 5.03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被告總瑩公司自10│ │ │ 二 │ 違約金 │ 168 萬元 │5 年5 月10日起,│ │ │ │ │ │被告楊碧玲自105 │ 5 % │ │ │ │ │年5 月9 日起,均│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 計 │ 465 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