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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並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花圃、人行步道應予拆除 並回復原狀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 頁),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 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 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近,為利附近土地開發利用,被告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充作道路使用,並於101 年11月9 日出具 載有「立同意書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 ○段○○○○○ ○號,持分範圍全部之土地,願永久無償供振豐 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繼受人作為通行使用特立此書為 憑」內容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 書),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 ,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顯違 反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A通行同意書係倉促作成,未實際確認通行 權之範圍,且雙方於102 年3 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 已重新協定,另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2 份,以下稱均 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觀諸系爭A使用同意書明確 記載通行範圍為「持分範圍全部之土地」,已徵被告是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提供原告使用,通行範圍業經確認無 訛。再者,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緣由,僅係單純提供 原告申請建照使用,並無重新協議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範圍之 意,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依系爭A使用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回 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 植栽,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 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簽發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然因該 同意書未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且原告擬於同段1175-9、1175 -10 、1179-1地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物,是雙方於102 年3 月6 日重行協議,另行簽定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將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原告作為建築使用,並詳列系爭 土地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為面寬2 公尺,總面積164.6 平 方公尺。被告嗣於同段765-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考量行 人安全及美觀,遂於緊鄰同段765-7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 設置人行步道及行道樹,所餘系爭土地通行路寬有2 公尺 ,自與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無違。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重 新協定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 亦符合內政部規範12公尺以上道路應設置人行道之函釋相符 ,且所留通往原告廠房柏油路面寬亦尚有約8 公尺,足供大 型車輛會車之用,遑論原告就有何阻礙其通行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㈡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之用, 未曾收取任何費用或代價,原告卻履次向市政府申訴,妨礙 被告興建廠房,甚且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迫使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出具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原 告,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使用,嗣 另於102 年3 月6 日再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B,約定提供 系爭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供原告作為建築使用,復提供面 寬2 公尺,總面積164.6 平方公尺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而 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44平方公尺高出柏油路面之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 A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 其附圖(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10 頁)等件可憑,且經本院 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2頁、第77頁),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 物,妨害原告通行,顯已違反系爭A使用同意書永久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約定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雙方已於102 年3 月6 日另行商議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 使用之範圍、面積,被告復因此出具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與系 爭B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無違。況系爭土地所設置之人行道 ,本與內政部函釋規範相符,所留通往原告廠房柏油路面合 併同段1175-3地號土地,亦有約8 公尺寬,足供大型車輛會 車之用,縱依系爭A使用同意書,被告所為亦不致妨害原告 通行使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通 行使用,有無另行協議變更供通行使用範圍?㈡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悖於提供 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約定?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是否係屬權利濫用?經查: 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有無另行協議變更供通行使用 範圍?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兩造前就被告提供系爭土 地供通行使用之範圍,約定如被告所出具101 年11月9 日之 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乙節,並無爭執,而僅以雙方嗣合意 變更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被告所出具系爭B使用 權同意書所示一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倘被告 上開所辯可採,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將因此減縮,被 告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權能將因此擴大,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關於被告所辯雙方已合意變更通行範圍之事實,自應由主 張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就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提供通行範圍乙節,固提 出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為憑。然查: ⑴觀被告所提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茲有振豐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宗(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附表起造人名冊),擬在桃園市○○段○○○○○○○○○○○○○○ ○ ○○○○○○○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築物,業經也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完全同意下列部分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 與敷設相關設施管線使用,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本同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見本院卷 第54頁)、「茲有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 宗(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擬在桃園市○ ○段○○○○○○○○○○○○○○ ○○○○○○○○號等3 筆地號興建建築物 ,業經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完全同意下列 部分土地供建築使用,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張,地籍圖謄本□張。」(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已明確敘及「為申請建造執 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文字,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204 號建造執照案件所附地籍套 繪圖、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地號附表、建造執照加註附表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堪認系爭B使用權 同意書係被告為提供原告申請建造執造所書立,系爭B使用 權同意書之文件對象應為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要僅屬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中所必要之文件資料。縱系爭B使用權同意 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備註各為「壹佰陸拾肆點陸㎡、部分 面積164.6 米平方供公眾永久通行與敷設相關設施管線使用 」、「壹拾壹點玖㎡、部分面積11.9米平方供申請建築使用 」,然揆諸前述,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被告為配合原 告辦理建造執照,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片面陳述,所 表明同意使用範圍,亦僅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必要即可, 得否依系爭B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即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 土地提供使用之範圍,要屬有疑。而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就其所辯上情,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供憑,就 其所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範圍一節,顯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 約定,自仍應以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為據,要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有 無悖於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約定? ⒈被告前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商銀)各購入同段1175-3、1182地號土地三分 之一、三分之二持分時,賣方即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要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需相互出具土地使用(通行)同 意書,永久無償提供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供此永久無償通 行使用,而兩造及聯邦商銀亦均同意配合等情,據證人即聯 邦商銀總務部經理張祐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聯邦銀行 就與系爭土地765-8 地號相鄰之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 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二,係向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購入之初,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告知,為了 方便通行,所以有跟鄰地,也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 好,系爭土地需供通行使用,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也是由聯 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所以才會有這個約定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的時候就有要求系爭 土地及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互相出 具同意書,同意提供所購入之上開土地供通行使用,所以我 們也有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跟被告,同意他們可以通行我們所 有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的持分;在購買同段1175-3 、1182-1地號土地前,就已經先行購買同段1175地號的土地 ,為了方便該1175地號土地的通行,所以才購買1175-3、11 82-1地號土地的持分,並由出售方提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 互約定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 第151 頁背面),並有被告出具同意原告、聯邦商銀永久無 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0頁、第93頁)、聯邦商銀出具同意被告永久無償通行使 用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通行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出具同意聯邦商銀永 久無償通行使用同段1175-3、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 地使用(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存卷可查,自 堪認與事實無悖。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 上物,並無礙於原告通行云云,然觀諸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 載,被告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之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全 部,而證人張祐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土地使用(通行 )同意書所載「通行使用」,就我們的認知就是土地的全部 都作為道路通行;印象中,同段1175-3地號土地的寬度應該 是6 米,系爭土地之寬度也是6 米,二者寬度相同,所以應 該是都作為彼此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本於兩造、聯邦商銀本於平等互惠,相互提供系爭土地、同 段1175-3地號供彼此通行使用一節,以及同段1175-3地號土 地現均鋪設柏油路面,藉以提供車輛通行等節,系爭A使用 同意書所謂「通行使用」,自應以車輛得行駛通行為要。 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可供車輛通行路 面寬度僅餘約2-3 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 圖可參,顯已限縮原告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路寬,而與系 爭A使用同意書約定有悖。又原告係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提供通 行使用之範圍、方法,自應以系爭A使用同意書為據,被告 徒以其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礙原告通行置 辯,無視系爭A使用同意書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 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人行 道及植栽,與內政部函釋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應設置 人行道空間之要求相符云云,然系爭土地與同段1175-8地號 土地,均係私人所有土地,僅本於所有權人相互交換通行之 約定,而將之作為私設巷道使用,非屬內政部管轄之市區道 路,依情自應無內政部函釋市區道路應設置人行道空間規範 之用,被告徒以此節置辯,顯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致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無法提供車輛通行,顯與系爭A使 用同意書之約定相悖,原告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 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要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是 否係屬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A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而取得永久無償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本屬事理 之平。況被告與原告、聯邦銀行當初係相互提供等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117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藉以換取得通行 使用他方所有土地之權利,亦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提供通 行之約定,無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並因原告正當行使權利 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利濫用,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出具系爭A使用同意書後,並無任何 更異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而依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 ,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原告得駕駛汽車通行使用, 是原告兩造間如系爭A使用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1.44平方公尺之高出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植栽,與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8.78 平方公尺之鋼造棚架拆除,且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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