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莊茵因
被 告 尹維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行
車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秀山路行經
上開路口,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
、背挫傷、肩部挫傷,以及左股關節、雙側肩、下背、膝等
多處關節韌帶炎等傷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罹患急性恐慌症
而需至身心(精神)科就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276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3,969元,
就醫交通費47,980元,且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 個月損失工
資54,525元。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精神上相
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844,250 元,
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擔心工作來不及而在號誌即將變紅燈之
際硬闖路口,看見原告後立即緊急煞車卻仍然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係遭自己的機車壓傷小腿,對於事故當日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精神)科記載原告
患有急性恐慌症沒有爭執,
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骨科診斷
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受有背挫傷、肩
部挫傷,以及左股關節、雙側肩、下背、膝等多處關節韌帶
炎等傷害,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就醫,
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
交通費47,980元,沒有爭執;然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23,9
69元並不合理,不能工作1 個月損失工資54,525元及慰撫金
844,250 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輕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膝挫傷、
左腳挫傷等傷害,並罹患急性恐慌症而需至身心(精神)科
就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9,276元、就醫交通費47,98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28 頁、第35-3
9 頁、第65-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
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費47,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
費47,9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明
不予爭執、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05-10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276元及就醫交通
費47,980元,應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54,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54
,525元,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
頁)為證。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
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於該日下午1 時7 分入
院急診,下午2 時離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
佐(見附民卷第3 頁),由原告在院時間不足1 小時,短
暫接受治療後即離院,可推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屬重大
。原告
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 日至桃園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為「背挫傷、膝挫傷、肩部挫傷」(見
附民卷第4 頁),其中背挫傷與肩部挫傷之傷勢,均未見
於前述聖保祿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且已事隔4 日
,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
參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適合劇烈工作至少壹個
月」,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百暉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特
助,職務內容為協助管理人員派遣、各式文件送單、協助
主管巡視工地、公司全體人事業務處理等,有百暉國際有
限公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由上開函文可
知原告工作之職務內容並非從事粗重、劇烈或須負重之工
作,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況
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不能工作1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
54,525元之事實,除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未提出
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醫療用品支出23,96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膝、護腰、頸圈共8,800 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左腳挫傷,支出購買護膝
1,300 元費用
堪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腰部、頸部亦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故原告購買護腰、頸圈支出共7,500 元,難認與系
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滅菌棉棒、多愛敷標準敷共75
3 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
原告購買上開用品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2日,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逾4 月,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應已痊
癒,當無購買上開棉棒及人工敷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洵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便利行動折合桌、靠腰枕、床
墊、冰墊共2,656 元,固據其提出線上購物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購買上開用品之時間分別為10
4 年4 月28日、104 年4 月30日、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2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數月,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購買上開物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踝及護肘共880 元,固據其
提出收據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購買上
開護具之時間為104 年10月3 日、同年月21日,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近1 年,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膝
挫傷、左腳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腳踝、手肘亦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故原告購買護踝、護肘支出共880
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浤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物療處
置費6,600 元及藥膏布1,880 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背面)。然原告
自103 年12月27日起始至浤安中醫診所治療,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逾2 週,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
「肩部挫傷、踝挫傷、身軀多處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右膝挫傷、左腳挫傷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⑹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合利他命強效錠支出2,400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桃園醫院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第101 頁),然原告購買上開藥品之時間為105 年7
月2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 年7 月,且原告未提出
任何醫師診斷證明足以
佐證原告確實有自費購買上開藥品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損害賠償僅於購買護膝1,
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844,2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並罹患急性恐慌症,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屬當然。又原告任職於百暉
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高職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396,465 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百暉國際有限公司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9 頁、第11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
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確實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有
據。
(五)承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88,556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29,276元+就醫交通費47,980元+護膝1,30
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88,55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12
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1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4 年12月29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
56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