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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34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63 元及自106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承攬施作之彩 繪工程有瑕疵,且有未依約提供上色稿之不完全給付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所承攬施作之彩繪工程,尚有工程款未 付,且委託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彩繪圖樣著作權之情, 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被告承 攬施作彩繪工程所生,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角板山行館戰備隧道 風貌營造工程」,將該工程中「3D隧道彩繪工程」(下稱系 爭彩繪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約定出具「壁畫1 :10等比例上色稿(需含3D 立體效果)」(下稱上色稿)予原告,供桃園市政府風景管 理處審查,致原告無法向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結案請款, 經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3 日內交付未果後,原告不得已乃另行委託專業廠商製 作,花費192,500 元。 ⒉又系爭彩繪工程共分為A 、B 、C 三段,其中A 段彩繪工程 部分,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不良凸起嚴重脫漆,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補,未獲置理,是 另覓廠商修補脫漆之瑕疵,支出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 (未稅)、刮除不良凸起費用21,160元(未稅)、上開二項 稅金7,938 元,以及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共計909, 363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色稿繪製費用192, 500 元,以及自行修補系爭彩繪工程瑕疵費用909,363 元等 語。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書第4 項所載上色稿需依現場施作面積,按比例縮 放製作,然被告發函與原告確認現場施作範圍、面積,原告 主張之施作面積均與實際施作之現況不符,致被告無法繪製 上色稿。再者,系爭彩繪工程所生牆面不良凸起瑕疵,係因 未施作防潮工序所致,此防潮工序之工程項目,非被告所承 攬之工程內容,其因此所導致之脫漆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色圖稿繪製費用192,500 元,以及 瑕疵修補費用909,363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彩繪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實際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3,500 元計價,而依反訴被告員工所簽名之確認之現場丈量 圖所載,本件工程實際繪畫之面積共計為689.5 平方公尺, 合計工程款應為2,413,25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1,749, 636 元,尚有663,614 元尚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⒉系爭彩繪工程由反訴原告原創繪製,享有著作財產權,反訴 被告另聘請他人仿造彩繪圖樣,繪製1:10縮圖上色稿用以送 審,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圖形著作) ,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00,00 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14 元 。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⒈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綠色圖 框面積為53.7平方公尺、彩繪圖樣面積則為597.6 平方公尺 ,綠色圖框與圖樣彩繪之油漆方式既屬不同,自應以每平方 公尺260 元計價,方屬合理,是系爭彩繪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為2,105,562 元【計算式:597.6 3,500 +53.7260 = 2,105,562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1,749,636 元,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5,926 元【計算式 :2,105,562 -1,749,636 =355,926 】。 ⒉再者,反訴原告曾出具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予業主桃園縣 政府風景管理處,依系爭同意書第3 點約定,同意供桃園縣 政府風景管理處為「其他一切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現因 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系爭彩繪工程瑕疵,桃園縣政府要求 反訴被告提供上色稿,反訴被告依約提供,自始未有侵害反 訴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角板山行館戰備隧道 風貌營造工程」,將系爭彩繪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1,851, 50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告已給付被告1,749,636 元 ,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6頁)、付款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憑。 ㈡原告前於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23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3 日內提交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上色稿,被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僅以105 年4 月15日(104 )瑪雅字第 10500010415 號函覆「…,本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發文貴 公司之內容寫到,收到本文後7 日內確認彩繪數量與範圍, 以便我方圖稿繪製1 :10圖稿,…。於現日105 年4 月15日 止尚未收到貴公司任何回應,特發此文予以告知,…」,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上色稿予原告,有上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 一第249 頁)、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可佐。 ㈢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彩繪工程A 段,有牆面不良凸起即脫漆情 形發生,而原告以105 年5 月13日世(105 )字第0000000- 0 號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補,復以105 年5 月30日世 (105 )字第0000000-0 號函,告知將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 修繕,有彩繪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 223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原告公司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有瑕疵,且因遲延未提供上 色稿,致原告需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繪製上色稿,支出 修補費用716,863 元、上色稿費用192,500 元,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施作系 爭彩繪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又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供上色稿所造成之損害?如可,損害 金額為何?為原告本訴請求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存有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彩繪工程A 段有牆面不良凸起之脫漆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施作工法不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⑶經勘查現場環境,查閱有關油漆施工規範,壁畫彩繪不良 凸起之成因,研判係彩繪油漆前之表面未保持乾燥所致。由 該規範規定彩繪漆面時,現場環境之相對濕度不得高於85% ,塗佈之粉刷表面溫度不得超過40℃。…至是否先行施作防 潮工程後始施作壁畫油漆施工,端視該牆壁體內是否有不尋 常之山系冷泉或滲水,然以現場壁畫漆面已由原告修繕,至 今已約一年並無凸起現象,推測牆體內並無明顯滲水異樣產 生,足見不良凸起現象與是否先行施作防潮工程,研判並無 關連。又A 段壁畫有不良凸起狀況,而B 、C 段則無。經會 勘現場瞭解A 、B 、C 各段現場環境條件並無不同,A 段有 不良凸起狀況,端視A 段施作當時之現場環境相對濕度,牆 面是否保持乾燥以及牆面表面溫度是否太高有關。⑷表面濕 度之檢測以一般之溼度計檢測即可,檢測結果並與現場環境 之相對濕度比對,超過規範規定之濕度(85%)即不得施工 。…⑹綜上所述,A 段壁畫漆面不良凸起部分,研判係屬施 工瑕疵,其責任歸屬,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分包契約,均 屬施工承商(被告)之責,壁畫施工乃為被告專業技術部份 ,現場狀況是否得為施工,以及施工技術之良窳,均應自行 負責,且應遵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建築工程施工規 範』之油漆規範施作,非因現場環境之不同、牆壁濕度之改 變及有無施作保護漆而有更易,合後敘明。」,有該鑑定報 告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並未 舉證有何不妥之處,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本院自得採 信,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存有瑕疵,致系爭彩 繪工程A 段牆面有不良凸起之脫漆現象,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並無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 ⒉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為418,179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彩繪工程存有牆面 不良凸起脫漆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有以105 年5 月13 日世(105 )字第0000000- 0號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 補,復以105 年5 月30日世(105 )字第0000000-0 號函, 告知將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修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委請廠商修補系爭彩繪工程瑕疵, 支出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未稅)、彩繪不良 凸起刮除費用21,160元(未稅)、上開二項稅金7,938 元、 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共計為716,863 元,為被告所否 認,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未稅)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台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剛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彩繪工程,支出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部分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然 審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等, 均無記載保護透明漆項目之約定,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亦認「又所提之保護漆系為壁畫完成後(外)保護漆面 之漆料,與壁畫油漆前所產生(內)不良凸起,研判並無關 連」(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徵保護透明漆並非系爭彩繪 工程之必要工項,應屬至明,原告徒憑被告自承曾為原告施 作保護透明漆,即認此保護透明漆為被告承攬系爭彩繪工程 工項之一部,自無可採。台剛公司所施作之保護透明漆,既 非被告承攬系爭彩繪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就此復 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⑵彩繪不良凸起刮除費用21,160元(未稅)部分: 被告所施作系爭彩繪工程A 段部分,存在牆面不良凸起脫漆 之瑕疵,如不將該不良凸起部分刮除,牆面無法平整,亦無 從再行施工修補,是原告主張為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 ,有委請廠商刮除不良凸起之必要,堪予採信。就系爭彩繪 工程不良凸起之刮除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21,160元(未稅 ),並以統一發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然查 ,原告提出該統一發票時,主張該刮除費用之刮除範圍,包 括A 段面積77.3平方公尺,以及B 段面積28.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二部分,而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現場 履勘時,原告自陳B 區的修補工程部分本件不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則系爭彩繪工程B 段之刮除費用, 自與本案無涉。本院參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 ⒈戰備隧道A 段壁畫部分:⑴壁畫全部面積,經會同兩造量 測尺寸記錄標示於鑑附5,計算結果壁畫全部面積為169.3 ㎡。…⑸由附件二所示A 段壁畫不良凸起之相片,比對現場 結果,以一般鑑定作業實務,是無法依相片顯示之瑕疵影像 作量化之估計,本鑑定僅依經驗概估,建議其不良凸起面積 佔壁畫全部面積為50%,謹提參酌。」之鑑定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7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修補面積 77.3平方公尺,未逾鑑定報告概估之瑕疵面積範圍【計算式 :169.3 ㎡50%=84.65 ㎡】,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瑕疵 修補面積,逕以原告主張之77.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應 屬合理。原告所主張之不良刮除費用21,160元,既同時包含 A 段之77.3平方公尺,以及非本案請求範圍之B 段28.5平方 公尺,則就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刮除費用,即應以15,447元 計【計算式:77.3(77.3+28.5)100 %=73%;21, 160 73%=1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油漆刮除費用,含稅計為16,219 元【計算式:15,447(1 +5 %)=16,219,元以下四捨 五入】,要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 系爭彩繪工程A 段不良凸起脫漆之瑕疵,經刮除後有再重新 彩繪之必要,此重新彩繪費用,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至 為明灼。原告主張重行彩繪支付費用550,160 元一節,固有 收據1 紙可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系爭彩繪工 程A 段之瑕疵修補面積僅77.3平方公尺,詳如上述,而依原 告收據所載「角板山隧道內3D彩繪施工約105.8 ㎡,每㎡5, 200 元,依實做實算以現場丈量面積結算」之內容,可查該 收據所載重新彩繪費用之施作面積,已逾系爭彩繪工程A 段 之瑕疵面積,原告於本件既已捨棄系爭彩繪工程B 段之瑕疵 修補費用請求,是原告就系爭彩繪工程A 段,所得請求之重 新彩繪費用,應以401,960 元為限【計算式:77.35,200 =401,96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為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共支出費 用418,179 元【計算式:彩繪不良凸起刮除費用(含稅) 16,219元+重新彩繪費用401,960 元=418,179 】,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供上色稿之損害,計為192,500 元 :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明文可稽 。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明確約定「施工前準備:須依照圖 說與繪圖內容提送壁畫草樣稿與壁畫1 :10等比例上色稿( 需含3D立體效果),彩色樣稿須待業主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 理處確認後才可進場施作。」,足見被告於進場施作系爭彩 繪工程前,即有依約定提供上色稿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於 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239 號存證信函函催告被告提交 上色稿後,被告僅以105 年4 月15日(104 )瑪雅字第1050 0010415 號函覆「…,本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發文貴公司 之內容寫到,收到本文後7 日內確認彩繪數量與範圍,以便 我方圖稿繪製1 :10圖稿,…。於現日105 年4 月15日止尚 未收到貴公司任何回應,特發此文予以告知,…」,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色稿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色稿既屬被告施工前之準備義務,即與系爭彩繪工程 實際彩繪之數量、範圍無涉,被告上開函文執此推卻提供上 色稿之義務,自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上色稿與原告,已有 違反債之本旨之契約給付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事屬至明 。原告催告提供上色稿未果後,已另委請他廠商繪製上色稿 ,該給付內容衡已不能補正,原告就該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受有支出上色稿繪製費用192,500 元之損害,有收據 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可據,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2,500 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瑕疵修補費用、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瑕疵修補、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之費用418,179 元 ,以及被告未提供上色稿之損害192,500 元,共計610,679 元,與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663,614 元之工程款未付,且委 請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等節,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厥應審究者為, 反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何?反訴原告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00,000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29,914 元: ⑴系爭彩繪工程工程款,係每平方公尺按3,500 元計價,施作 面積則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可 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689.5 平方 公尺,並提出現場丈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 反訴被告對於現場丈量圖所載施作面積有意見,認實際彩繪 面積不足689.5 平方公尺。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彩繪工程A 、B 、C 段實際繪製面積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⒈戰備隧道A 段壁畫部分:⑴壁畫全部面積,經會同兩 造量測尺寸記錄標示於鑑附5,計算結果壁畫全部面積為 169.3 ㎡。⑵壁畫繪測面積,經會同兩造量測尺寸,計算結 果為115.6 ㎡,不包含框外綠色塗色部分,但包含部分延伸 圖形部分。…。⒉戰備隧道B 段壁畫部分:⑴此段壁畫實際 繪測面積,經現場勘測計算結果為174.6 ㎡,包含隧道底部 拱形壁畫、房間內除扇形窗架以外之壁畫,以及水溝蓋下方 實際繪測部分。…。⒊戰備隧道C 段壁畫部分:⑴此段壁畫 實際繪測面積,含天花板及地板部分,經現場勘測計算結果 為307.4 ㎡。…。」,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 76頁)可按,上開鑑定結論⒈⑴、⒉⑴、⒊⑴部分所鑑測之 面積合計為651.3 平方公尺【計算式:169.3 +174.6 + 307.4 =651.3 】,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核算本件彩 繪工程工程款,總價應為2,279,550 元【計算式:651.3  3,500 =2,279,550 】,扣除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前已給付 之1,749,636 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529,914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279,550 -1,749,636 =529,914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彩繪工 程A 段實際繪有圖樣之壁畫面積僅115.6 平方公尺(即上開 鑑定結論⒈⑵部分),餘則屬綠色圖框,是系爭彩繪工程A 、B 、C 段,可以每平方公尺3,500 元計價之繪畫面積僅有 59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5.6 +174.6 +307.4 = 597.6 】,該綠色圖框面積5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9.3 -115.6 =53.7】部分,僅得以一般油漆彩繪即每平方公尺 260 元計價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彩繪工程之計價 標準,僅約定每平方公尺按3,500 元計價,未區分綠色圖框 與彩繪圖樣而有不同,已彰系爭彩繪工程繪圖計價標準之統 一。又審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現場丈量圖(見本院卷一第 247 頁),其彩繪工程A 段面積記載為187.5 平方公尺,與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測面積169.3 平方公尺(包含 綠色圖框部分,即上開鑑定結論⒈⑴部分)相去不遠,而該 現場丈量圖之丈量結果,亦有經反訴被告員工鍾信利簽名確 認無訛等節,足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A 段綠色圖 框之計價標準,與彩繪圖樣之繪測部分同,均以每平公尺 3,500 元計價,尚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徵。 ⒉反訴原告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000,000元: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 著作權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應就反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⑵反訴原告就系爭彩繪工程之彩繪圖樣,前書立著作財產權授 權同意書交予業主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有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而觀該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第3 點所載「著作財產權 同意由本公司(即反訴原告)專屬取得,供桃園縣政府風景 管理處各種典藏、推廣、借閱、公布、發行、重製、複製及 公開展示播放、上網等及有為其他一切著作權財產權利用行 為之權利」之內容,已徵反訴原告確有授權桃園市政府風景 管理處複製系爭彩繪工程圖樣之權利,是桃園市政府風景管 理處為審何系爭彩繪工程,要求反訴被告依約提供上色稿, 復由反訴被告委託他人繪製,要未逾越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 書之授權範圍,自無從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之情,況 反訴被告之所以需委託他人繪製上色稿,係因反訴原告違背 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契約義務所致,詳如前述,反訴被告繪 製上色稿之行為,要無任何不法性可指。 ⑶反訴原告既無法佐證反訴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則其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4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理由。 ⒊承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529,9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以著作權受侵害 為由,對於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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