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346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63 元及自106 年
11月1 日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
承攬施作之彩
繪工程有瑕疵,且有未依約提供上色稿之
不完全給付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所承攬施作之彩繪工程,尚有工程款未
付,且委託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彩繪圖樣著作權之情,
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被告承
攬施作彩繪工程所生,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角板山行館戰備隧道
風貌營造工程」,將該工程中「3D隧道彩繪工程」(下稱
系
爭彩繪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詎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約定出具「壁畫1 :10等比例上色稿(需含3D
立體效果)」(下稱上色稿)予原告,供桃園市政府風景管
理處審查,致原告無法向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結案請款,
經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第239 號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3 日內交付未果後,原告不得已乃另行委託專業廠商製
作,花費192,500 元。
⒉又系爭彩繪工程共分為A 、B 、C 三段,其中A 段彩繪工程
部分,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不良凸起嚴重脫漆,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補,未獲置理,是
另覓廠商修補脫漆之瑕疵,支出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
(未稅)、刮除不良凸起費用21,160元(未稅)、
上開二項
稅金7,938 元,以及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共計909,
363 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
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色稿繪製費用192,
500 元,以及自行修補系爭彩繪工程瑕疵費用909,363 元等
語。
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書第4 項
所載上色稿需依現場施作面積,按比例縮
放製作,然被告發函與原告確認現場施作範圍、面積,原告
主張之施作面積均與實際施作之現況不符,致被告無法繪製
上色稿。再者,系爭彩繪工程所生牆面不良凸起瑕疵,係因
未施作防潮工序所致,此防潮工序之工程項目,
非被告所承
攬之工程內容,其因此所導致之脫漆結果,自不
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色圖稿繪製費用192,500 元,以及
瑕疵修補費用909,363 元,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彩繪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實際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3,500 元計價,而依反訴被告員工所簽名之確認之現場丈量
圖所載,本件工程實際繪畫之面積共計為689.5 平方公尺,
合計工程款應為2,413,25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1,749,
636 元,尚有663,614 元尚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⒉系爭彩繪工程由反訴原告原創繪製,享有著作財產權,反訴
被告另聘請他人仿造彩繪圖樣,繪製1:10縮圖上色稿用以送
審,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圖形著作) ,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00,00
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14 元
。
㈡反訴被告答辯
略以:
⒈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綠色圖
框面積為53.7平方公尺、彩繪圖樣面積則為597.6 平方公尺
,綠色圖框與圖樣彩繪之油漆方式既屬不同,自應以每平方
公尺260 元計價,方屬合理,是系爭彩繪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為2,105,562 元【計算式:597.6 3,500 +53.7260 =
2,105,562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1,749,636
元,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5,926 元【計算式
:2,105,562 -1,749,636 =355,926 】。
⒉再者,反訴原告曾出具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予業主桃園縣
政府風景管理處,依系爭同意書第3 點約定,同意供桃園縣
政府風景管理處為「其他一切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現因
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系爭彩繪工程瑕疵,桃園縣政府要求
反訴被告提供上色稿,反訴被告依約提供,自始未有侵害反
訴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反訴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角板山行館戰備隧道
風貌營造工程」,將系爭彩繪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1,851,
50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告已給付被告1,749,636 元
,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6頁)、付款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可憑。
㈡原告前於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23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3 日內提交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上色稿,被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僅以105 年4 月15日(104 )瑪雅字第
10500010415 號函覆「…,本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發文貴
公司之內容寫到,收到本文後7 日內確認彩繪數量與範圍,
以便我方圖稿繪製1 :10圖稿,…。於現日105 年4 月15日
止尚未收到貴公司任何回應,特發此文
予以告知,…」,
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上色稿予原告,有上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
一第249 頁)、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可佐。
㈢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彩繪工程A 段,有牆面不良凸起即脫漆情
形發生,而原告以105 年5 月13日世(105 )字第0000000-
0 號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補,復以105 年5 月30日世
(105 )字第0000000-0 號函,告知將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
修繕,有彩繪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
223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原告公司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有瑕疵,且因遲延未提供上
色稿,致原告需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繪製上色稿,支出
修補費用716,863 元、上色稿費用192,500 元,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施作系
爭彩繪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又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供上色稿所造成之損害?如可,損害
金額為何?為原告本訴請求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存有瑕疵:
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彩繪工程A
段有牆面不良凸起之脫漆情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
告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施作工法不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⑶經勘查現場環境,查閱有關油漆施工規範,壁畫彩繪不良
凸起之成因,研判係彩繪油漆前之表面未保持乾燥所致。由
該規範規定彩繪漆面時,現場環境之相對濕度不得高於85%
,塗佈之粉刷表面溫度不得超過40℃。…至是否先行施作防
潮工程後始施作壁畫油漆施工,端視該牆壁體內是否有不尋
常之山系冷泉或滲水,然以現場壁畫漆面已由原告修繕,至
今已約一年並無凸起現象,推測牆體內並無明顯滲水異樣產
生,足見不良凸起現象與是否先行施作防潮工程,研判並無
關連。又A 段壁畫有不良凸起狀況,而B 、C 段則無。經會
勘現場瞭解A 、B 、C 各段現場環境條件並無不同,A 段有
不良凸起狀況,端視A 段施作當時之現場環境相對濕度,牆
面是否保持乾燥以及牆面表面溫度是否太高有關。⑷表面濕
度之檢測以一般之溼度計檢測即可,檢測結果並與現場環境
之相對濕度比對,超過規範規定之濕度(85%)即不得施工
。…⑹
綜上所述,A 段壁畫漆面不良凸起部分,研判係屬施
工瑕疵,其責任歸屬,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分包契約,均
屬施工承商(被告)之責,壁畫施工乃為被告專業技術部份
,現場狀況是否得為施工,以及施工技術之良窳,均應自行
負責,且應遵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建築工程施工規
範』之油漆規範施作,非因現場環境之不同、牆壁濕度之改
變及有無施作保護漆而有更易,合後敘明。」,有該鑑定報
告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並未
舉證有何不妥之處,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本院自得採
信,被告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存有瑕疵,致系爭彩
繪工程A 段牆面有不良凸起之脫漆現象,自
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施作系爭彩繪工程之施作工法並無瑕疵
云云,
尚無可採
。
⒉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為418,179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彩繪工程存有牆面
不良凸起脫漆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有以105 年5 月13
日世(105 )字第0000000- 0號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進行修
補,復以105 年5 月30日世(105 )字第0000000-0 號函,
告知將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修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委請廠商修補系爭彩繪工程瑕疵,
支出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未稅)、彩繪不良
凸起刮除費用21,160元(未稅)、上開二項稅金7,938 元、
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共計為716,863 元,為被告所否
認,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未稅)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台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剛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彩繪工程,支出3D彩繪保護透明漆費用137,605 元部分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然
審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等,
均無記載保護透明漆項目之約定,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亦認「又所提之保護漆系為壁畫完成後(外)保護漆面
之漆料,與壁畫油漆前所產生(內)不良凸起,研判並無關
連」(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徵保護透明漆並非系爭彩繪
工程之必要工項,應屬至明,原告徒憑被告
自承曾為原告施
作保護透明漆,即認此保護透明漆為被告承攬系爭彩繪工程
工項之一部,自無可採。台剛公司所施作之保護透明漆,既
非被告承攬系爭彩繪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就此復
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⑵彩繪不良凸起刮除費用21,160元(未稅)部分:
被告所施作系爭彩繪工程A 段部分,存在牆面不良凸起脫漆
之瑕疵,如不將該不良凸起部分刮除,牆面無法平整,亦無
從再行施工修補,是原告主張為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
,有委請廠商刮除不良凸起之必要,堪予採信。就系爭彩繪
工程不良凸起之刮除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21,160元(未稅
),並以統一發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然查
,原告提出該統一發票時,主張該刮除費用之刮除範圍,包
括A 段面積77.3平方公尺,以及B 段面積28.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二部分,而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現場
履勘時,原告自陳B 區的修補工程部分本件不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則系爭彩繪工程B 段之刮除費用,
自與
本案無涉。本院
參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
⒈戰備隧道A 段壁畫部分:⑴壁畫全部面積,經會同兩造量
測尺寸
記錄標示於鑑附5,計算結果壁畫全部面積為169.3
㎡。…⑸由附件二所示A 段壁畫不良凸起之相片,比對現場
結果,以一般鑑定作業實務,是無法依相片顯示之瑕疵影像
作量化之估計,本鑑定僅依經驗概估,建議其不良凸起面積
佔壁畫全部面積為50%,謹提參酌。」之鑑定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7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修補面積
77.3平方公尺,未逾鑑定報告概估之瑕疵面積範圍【計算式
:169.3 ㎡50%=84.65 ㎡】,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瑕疵
修補面積,逕以原告主張之77.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應
屬合理。原告所主張之不良刮除費用21,160元,既同時包含
A 段之77.3平方公尺,以及非本案請求範圍之B 段28.5平方
公尺,則就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刮除費用,即應以15,447元
計【計算式:77.3(77.3+28.5)100 %=73%;21,
160 73%=1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系爭彩繪工程A 段之油漆刮除費用,含稅計為16,219
元【計算式:15,447(1 +5 %)=16,219,元以下四捨
五入】,要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重新彩繪費用550,160 元:
系爭彩繪工程A 段不良凸起脫漆之瑕疵,經刮除後有再重新
彩繪之必要,此重新彩繪費用,為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至
為明
灼。原告主張重行彩繪支付費用550,160 元一節,固有
收據1 紙可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系爭彩繪工
程A 段之瑕疵修補面積僅77.3平方公尺,詳如上述,而依原
告收據所載「角板山隧道內3D彩繪施工約105.8 ㎡,每㎡5,
200 元,依實做實算以現場丈量面積結算」之內容,可查該
收據所載重新彩繪費用之施作面積,已逾系爭彩繪工程A 段
之瑕疵面積,原告於本件既已
捨棄系爭彩繪工程B 段之瑕疵
修補費用請求,是原告就系爭彩繪工程A 段,所得請求之重
新彩繪費用,應以401,960 元為限【計算式:77.35,200
=401,96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為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共支出費
用418,179 元【計算式:彩繪不良凸起刮除費用(含稅)
16,219元+重新彩繪費用401,960 元=418,179 】,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供上色稿之損害,計為192,500 元
: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明文
可稽
。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明確約定「施工前準備:須依照圖
說與繪圖內容提送壁畫草樣稿與壁畫1 :10等比例上色稿(
需含3D立體效果),彩色樣稿須待業主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
理處確認後才可進場施作。」,足見被告於進場施作系爭彩
繪工程前,即有依約定提供上色稿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於
105 年4 月6 日以楊梅郵局239 號存證信函函催告被告提交
上色稿後,被告僅以105 年4 月15日(104 )瑪雅字第1050
0010415 號函覆「…,本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發文貴公司
之內容寫到,收到本文後7 日內確認彩繪數量與範圍,以便
我方圖稿繪製1 :10圖稿,…。於現日105 年4 月15日止尚
未收到貴公司任何回應,特發此文予以告知,…」,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色稿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色稿既屬被告施工前之準備義務,即與系爭彩繪工程
實際彩繪之數量、範圍無涉,被告上開函文執此推卻提供上
色稿之義務,自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上色稿與原告,已有
違反債之本旨之契約給付義務,且有
可歸責事由,事屬至明
。原告催告提供上色稿未果後,已另委請他廠商繪製上色稿
,該給付內容衡已不能補正,原告就該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受有支出上色稿繪製費用192,500 元之損害,有收據
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可據,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
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2,500 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瑕疵修補費用、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瑕疵修補、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彩繪工程A 段瑕疵之費用418,179 元
,以及被告未提供上色稿之損害192,500 元,共計610,679
元,與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663,614 元之工程款未付,且委
請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等節,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
厥應審究者為,
反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何?反訴原告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00,000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29,914 元:
⑴系爭彩繪工程工程款,係每平方公尺按3,500 元計價,施作
面積則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可
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689.5 平方
公尺,並提出現場丈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
反訴被告對於現場丈量圖所載施作面積有意見,認實際彩繪
面積不足689.5 平方公尺。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彩繪工程A 、B 、C 段實際繪製面積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⒈戰備隧道A 段壁畫部分:⑴壁畫全部面積,經會同兩
造量測尺寸記錄標示於鑑附5,計算結果壁畫全部面積為
169.3 ㎡。⑵壁畫繪測面積,經會同兩造量測尺寸,計算結
果為115.6 ㎡,不包含框外綠色塗色部分,但包含部分延伸
圖形部分。…。⒉戰備隧道B 段壁畫部分:⑴此段壁畫實際
繪測面積,經現場勘測計算結果為174.6 ㎡,包含隧道底部
拱形壁畫、房間內除扇形窗架以外之壁畫,以及水溝蓋下方
實際繪測部分。…。⒊戰備隧道C 段壁畫部分:⑴此段壁畫
實際繪測面積,含天花板及地板部分,經現場勘測計算結果
為307.4 ㎡。…。」,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
76頁)
可按,上開鑑定結論⒈⑴、⒉⑴、⒊⑴部分所鑑測之
面積合計為651.3 平方公尺【計算式:169.3 +174.6 +
307.4 =651.3 】,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核算本件彩
繪工程工程款,總價應為2,279,550 元【計算式:651.3
3,500 =2,279,550 】,扣除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前已給付
之1,749,636 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529,914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279,550 -1,749,636 =529,914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彩繪工
程A 段實際繪有圖樣之壁畫面積僅115.6 平方公尺(即上開
鑑定結論⒈⑵部分),餘則屬綠色圖框,是系爭彩繪工程A
、B 、C 段,可以每平方公尺3,500 元計價之繪畫面積僅有
59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5.6 +174.6 +307.4 =
597.6 】,該綠色圖框面積5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9.3
-115.6 =53.7】部分,僅得以一般油漆彩繪即每平方公尺
260 元計價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彩繪工程之計價
標準,僅約定每平方公尺按3,500 元計價,未區分綠色圖框
與彩繪圖樣而有不同,已彰系爭彩繪工程繪圖計價標準之統
一。又審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現場丈量圖(見本院卷一第
247 頁),其彩繪工程A 段面積記載為187.5 平方公尺,與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測面積169.3 平方公尺(包含
綠色圖框部分,即上開鑑定結論⒈⑴部分)相去不遠,而該
現場丈量圖之丈量結果,亦有經反訴被告員工鍾信利簽名確
認
無訛等節,足
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彩繪工程A 段綠色圖
框之計價標準,與彩繪圖樣之繪測部分同,均以每平公尺
3,500 元計價,
尚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徵。
⒉反訴原告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000,000元: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他人繪製之上色稿有侵害
著作權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應就反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⑵反訴原告就系爭彩繪工程之彩繪圖樣,前書立著作財產權授
權同意書交予業主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有兩造不爭執
形
式真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而觀該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第3 點所載「著作財產權
同意由本公司(即反訴原告)專屬取得,供桃園縣政府風景
管理處各種典藏、推廣、借閱、公布、發行、重製、複製及
公開展示播放、上網等及有為其他一切著作權財產權利用行
為之權利」之內容,已徵反訴原告確有授權桃園市政府風景
管理處複製系爭彩繪工程圖樣之權利,是桃園市政府風景管
理處為審何系爭彩繪工程,要求反訴被告依約提供上色稿,
復由反訴被告委託他人繪製,要未逾越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
書之授權範圍,自無從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之情,況
反訴被告之所以需委託他人繪製上色稿,係因反訴原告違背
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契約義務所致,詳如前述,反訴被告繪
製上色稿之行為,要無任何不法性可指。
⑶反訴原告既無法
佐證反訴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則其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4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負侵害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實
難認有理由。
⒊承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529,9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以著作權受侵害
為由,對於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