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莊素真
訴訟
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所負之
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657,442 元及對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餘額453,000 元
予以清償,
嗣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如
主文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銘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
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銘祥公司之經營權及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不包括車輛及財產)移轉予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 條之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於銘祥公
司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
債權債務均
由甲方(按即被告)負完全繳納責任」。復依被告所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辦妥一切手
續並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茲立
切結書,
嗣後如
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
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責任及
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應就
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以前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負完全繳納責任。經原告查
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以前,尚積欠臺企銀行迴龍分
行及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切結書、銘祥公司(嗣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另被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620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亦
自承其有切結就債務會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偵訊筆錄);又本院
依職權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
行新莊分行函查銘祥公司向
上開銀行貸款
暨尚積欠債務之資
料,亦
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
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
於銘祥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
權債務均由甲方負完全繳納責任」。另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
書亦記載:「茲立切結書,嗣後如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
、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
責任及法律責任」等文字,足見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就銘祥
公司變更登記前之一切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查,銘祥
公司於變更登記前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務乙
節,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第64頁至第65頁),是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
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