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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所負之 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657,442 元及對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餘額453,000 元予以清償,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如 主文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銘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銘祥公司之經營權及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不包括車輛及財產)移轉予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 條之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於銘祥公 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均 由甲方(按即被告)負完全繳納責任」。復依被告所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辦妥一切手 續並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茲立切結書嗣後如 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 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責任及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應就 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以前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負完全繳納責任。經原告查 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 日以前,尚積欠臺企銀行迴龍分 行及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切結書、銘祥公司(嗣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另被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620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亦自承其有切結就債務會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偵訊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 行新莊分行函查銘祥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尚積欠債務之資 料,亦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 於銘祥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 權債務均由甲方負完全繳納責任」。另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 書亦記載:「茲立切結書,嗣後如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 、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 責任及法律責任」等文字,足見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就銘祥 公司變更登記前之一切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查,銘祥 公司於變更登記前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貸款,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乙 節,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第64頁至第65頁),是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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