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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被   告 合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 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伊向被告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30 萬之MEG2 001 自動組裝機壹台,伊已依約給付165 萬,惟被告屆期仍 遲遲未能交貨,屢經催告並限期交付,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訂金、違約金共計563 萬3,100 元及遲延利息,據此 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 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7條明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應由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 號卷第9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 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 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 號卷第22頁),可知本件訴訟當由 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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