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成貴
被 告 合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效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
按債權人聲請
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
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
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由伊向被告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30 萬之MEG2
001 自動組裝機壹台,伊已依約給付165 萬,惟被告屆期仍
遲遲未能交貨,屢經催告並限期交付,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
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訂金、
違約金共計563 萬3,100 元及
遲延利息,據此
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
內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
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7條明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應由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
號卷第9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
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
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 號卷第22頁),可知本件訴訟當由
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