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福海
被 告 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尖端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8 月19日府經
登字第105907609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陳鼎文會
計師為清算人後,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
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105 年
10月27日桃院豪民唐105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函在卷可查,
依此,應以陳鼎文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超高溫材
料之陶瓷基板1 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
被告稱3 個月方能交貨,原告
乃依被告之要求,先行給付被
告全部買賣價金。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後,一再催告被
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 日以
蘆竹光明第191 號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5 日內交貨,被
告仍置之不理,再於同年月1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193 號存
證信函為通知被告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買賣價金,是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莊育豐已於105 年5 月22
日病故,目前公司已停工,將進行清算、解散等程序,因莊
育豐未就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辦理交接,故被告接獲原告之
存證信函後無從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9 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核其提出
答辯書狀僅
稱將進行清算、解散程序等語,就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採購超高溫材料陶瓷基板1 批,已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未於所約定訂約後3 個月後交貨,經原告於105 年6 月
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5 日內履行仍未履行,再於同年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如前,則
被告於第一次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已陷於
給付遲延,經原告再
行寄發第二次催告信函與被告仍未如期履行,依前開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所生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577,5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 年8 月5 日(依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回證,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05 年7 月26日計算10日
期間,至同年8 月4 日送達效
力,應自同年8 月5 日起算
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7,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