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四、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㈣2倒數
三行之「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
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
000 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
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即7 萬5,000 元(計
算式:2 億5,000 萬×0.03%=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