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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㈣2倒數 三行之「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 000 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 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即7 萬5,000 元(計 算式:2 億5,000 萬×0.03%=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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