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5號給付
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925,000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10元,逾期未補
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