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財寶
被
上訴人 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
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併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