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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薪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寶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華 被   告 莊淑華       莊熾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寶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4,813,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淑華應給付 原告4,813,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熾惠應給付原告4, 813,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如被告中任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 皆係基於同一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自102 年5 月15日 至103 年5 月14日銷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以出售房地(含車位)之總金 額5.5 %計算原告應得之銷售服務費,被告並於原告請款後 保留該次請款金額10%為保留款,另約定每戶及每車位之底 價,若出售價格超過底價時即為超價,超價部分經扣除約定 使用部分後,餘款之20%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於銷售期間逐 期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約扣除10%保留款共 計5,704,766 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與其中一 名客戶談妥退戶,是被告尚未付之保留款應為4,813,766 元 ,被告今均藉故不願付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保留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4 項約定,原告銷 售房屋應以底價21萬元出售,如低於21萬元應得被告同意並 簽立會辦單,否則即應由原告補足差額,被告並得就此差額 自原告之銷售服務費中直接扣除。又原告銷售房屋若有超價 ,得以總價之50%補貼低於底價差額,每戶以0.3 萬元/ 坪 為限,且計算原告出售房屋是否有超價或低於底價時,房屋 與車位、露台之價格應分開計算,不應合併計入房屋底價內 。原告銷售房屋共有21戶低於每坪21萬元底價出售,其中 僅有9 戶(A3-06F、A1-14F、B1-09F、A1-13F、B-10F 、B- 11 F、A1-09F、A3-09F、A3-10F)經被告以會辦單同意以20 萬元售出,其餘12戶(C1-1F 、A1-1F 、A2-3 F、A2-5F 、 A3-2F 、A3-3F 、B1-2F 、B1-4F 、B2-13F、B2-14F、B3-2 F 、B3-9F )則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以低於每坪底價21萬元 之價格售出,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以超價補不足底價 之差額僅限於每戶每坪0.3 萬元,超過此部分之差額則應自 原告銷售服務費中扣除。是依上開12戶之各戶坪數、成交總 價(房地加車位加露台)、車位成交價,及系爭契約所附第 二階段之單價表格為基準,將每戶底價減去原告得以超價補 底之0.3 萬元/ 坪,可得出每戶每坪之最低應賣單價,以該 應賣單價與該戶坪數相乘後,即為原告應售之最低房地總價 ;再將原告實際賣出之成交總價減去車位及露台價格後,與 應售之最低房地總價相較,即為原告應補回之差額,被告得 就此差額自原告應得之銷售服務費中扣除,則以此計算後每 戶應補回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2,820,900 元,被 告自得主張自本件銷售服務費中扣除上開金額。 ㈡又兩造洽談本件銷售合作案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專案經 理皆曾口頭告知其公司於先前合作之建案交屋完成後,會全 額招待建商員工出國旅遊以示感謝,本件建案亦會比照辦理 等語。嗣於104 年4 、5 月間原告公司經理莊富凱告知改以 支付60萬元作為招待被告公司員工出國旅遊之費用,且原告 公司負責人莊耀賢於105 年6 月22日亦向被告莊淑華承諾願 支付該60萬元,並同意自本件銷售服務費結餘款中扣除,故 原告於本件請求銷售服務費保留款自應與此筆60萬元之員工 旅遊費用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4日銷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約 定以出售房地(含車位)之總金額5.5 %計算原告應得之銷 售服務費,被告並於原告請款後保留該次請款金額10%為保 留款,另約定每戶及每車位之底價,若出售價格超過底價時 即為超價,超價部分經扣除約定使用部分後,餘款之20%應 歸原告所有。原告於銷售期間逐期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依約扣除10%保留款共計5,704,766 元,嗣被告於 105 年3 月間與其中一名客戶談妥退戶,是總計尚餘保留款 4,813,766 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 、銷售佣金請款明細、發票、支票、溢價結餘請款單、超價 核對表、客戶刷卡明細單、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 至36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 頁),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全額給付上開4,813,766 元之銷售服 務費保留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 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 支付60萬元招待被告公司員工出國旅遊,並以該等金額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低於 底價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12戶房屋,此部分差額共計 2,820,900 元應自本件銷售服務費保留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㈢被告3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支付60萬元招待被告公司員工出國旅 遊,並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支付60萬元招待被告公司員工出國旅 遊,並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無係以證人陳俊旭、楊 玉華之證詞為據。然查: 證人陳俊旭即被告公司工務襄理證稱略以:「(問:關於原 告公司代銷費用的協商問題,你是否有參與或在場?)關於 我們公司要付給原告的代銷費,要付多少、怎麼付等的結算 事宜,我都沒有參與」、「(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承 諾所收取的代銷費用會招待被告公司人員出國?)知道。原 告公司的副總及莊經理在建案現場的辦公室跟我們公司的莊 淑華、工務副理,大概是今年4 、5 月時,討論招待我們公 司員工旅遊的費用,因為他們談事情的會議桌就在我的辦公 桌旁邊,所以我會聽到一些話,但我不是參與該討論會議的 人,我只聽到原告方的人願意支付我們公司員工旅遊費用60 萬元,但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問:關於出國旅遊 招待的事,你只有在這次聽到嗎?)這件事我就親耳聽到這 一次」、「(問:據你當天所聽聞的內容,是否有提到該60 萬元可以直接從代銷服務費中扣除?)我沒有聽到」、「( 問:你聽到60萬元的這件事,除了你講的那一次外,是否有 從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口中聽到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另證人楊玉華即被告公司會計 證稱略以:「(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公司的人曾經有答應要 招待你們公司的人出國旅遊?)有」、「(問:請詳述證人 所聽到的經過及人事時地物)原告公司的副總跟專案經理到 現場跟莊淑華開會時有提到,我不是會議中的人,只是辦公 桌在旁邊,所以有聽到。我個人至少有聽到3 次以上」、「 (問:招待出國旅遊的錢是多少錢?)60萬元。就開會時他 們在談」、「(問:最後有沒有給?)沒有。我不清楚原因 」、「(問:你在場聽到招待出國費60萬元的事情時,有無 聽到該筆款項可以從代銷服務費中直接扣?)沒有聽到這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由上可知,證 人陳俊旭、楊玉華均表示等並非兩造談及招待出國費用時 所直接全程在場之人,而係因辦公座位在附近而從旁聽聞部 分內容,惟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得知兩造就招待出國費 用乙事最後是否確實達成共識?是否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 況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招待出國費用乙事自 身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本難期渠等為全然客觀公平之證 述,堪認原告表示兩造曾洽談若被告願意全額支付銷售服務 費保留款,則可提供員工旅遊費用60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 ,最終不了了之等情,非屬子虛,上開證詞自不得逕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辯稱應以60萬元抵銷本件銷售服務費保留款云云, 並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出售如附 表一所示之12戶房屋,此部分差額共計2,820,900 元應自本 件銷售服務費保留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4 條第3 項第7 款、第13條第 4 項之約定:「各期請款甲方(即被告)以即期票支付乙方 (即原告)當期請款金額45%,以30天期票支付乙方當期請 款金額45%,剩餘10%為保留款」、「若因與客戶對於本約 房地買賣中產生銷售或交屋等買賣糾紛時,乙方同意依買賣 合約書相關條文解決,如無法處理導致退戶時、「結案後10 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結案報告書需經甲方確認無誤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付款方式:50%即期票50%30天期票)」 (見本院卷第8 、9 頁背面)。經查,原告於銷售期間內業 已依其銷售進度分9 次提出請佣核對表、發票等文書據以向 被告請領銷售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36頁),而請 佣核對表上即已載明「戶別」、「坪數」、「房價」、「車 價」、「實際成交總價」、「房底」、「車底」、「總底」 、「超價」、「實際請佣金額」、「本次請領5.5 %」等數 字及計算方式(系爭12戶房屋之請款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被告審核後給付其中90%之銷售服務費予原告;另就超 價部分,原告檢附溢價結餘請款單、發票、超價核對表、客 戶刷卡明細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15頁正反面)向被告 請領溢價佣金時,亦經被告核對後全額付清在案(見本院卷 第1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請求銷售服務費之10% 保留款,若有被告所辯其中12戶低於底價出售之情,理應於 原告每期請款時即能發現並提出來討論,甚至被告逕自以自 己所理解之方式另行計算後核付款項即可,惟本件被告不但 在原告陸續9 次請款時均無異議,並就溢價佣金部分亦照原 告之計算方式全額給付,顯見被告所謂車位、露台價格應不 列入成交總價計算云云,係屬臨訟所辯之詞,不足為採,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3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間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係依同一 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保留款, 縱被告均負給付義務,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8 月5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單位皆為萬元) ┌──┬───┬───┬───┬──┬──┬───┬───┬───┬────┬────┐ │編號│戶數 │坪數 │成交總│露臺│車位│房地成│契約約│應賣單│應售房地│應補被告│ │ │ │ │價(房│價格│成交│交價(│定之每│價(每│總價(應│金額(應│ │ │ │ │地+車│ │價 │成交總│坪底價│坪底價│賣單價×│售房地總│ │ │ │ │位) │ │ │價-車│ │-0.3 │坪數) │價-房地│ │ │ │ │ │ │ │位-露│ │萬/ 坪│ │成交價)│ │ │ │ │ │ │ │台) │ │) │ │ │ ├──┼───┼───┼───┼──┼──┼───┼───┼───┼────┼────┤ │ 1 │C1/1F │47.96 │1412 │ │155 │1257 │27.2 │26.9 │1290.12 │33.12 │ ├──┼───┼───┼───┼──┼──┼───┼───┼───┼────┼────┤ │ 2 │A1/1F │35.38 │1038 │ │155 │883 │26.5 │26.2 │926.96 │43.96 │ ├──┼───┼───┼───┼──┼──┼───┼───┼───┼────┼────┤ │ 3 │A2/3F │62.16 │1400 │ │160 │1240 │20.6 │20.3 │1261.85 │21.85 │ ├──┼───┼───┼───┼──┼──┼───┼───┼───┼────┼────┤ │ 4 │A2/5F │62.16 │1399 │ │145 │1254 │21 │20.7 │1286.71 │32.71 │ ├──┼───┼───┼───┼──┼──┼───┼───┼───┼────┼────┤ │ 5 │A3/2F │53.99 │1295 │58.5│150 │1086.5│20.7 │20.4 │1101.40 │14.90 │ ├──┼───┼───┼───┼──┼──┼───┼───┼───┼────┼────┤ │ 6 │A3/3F │52.19 │1200 │ │145 │1055 │20.7 │20.4 │1064.68 │9.68 │ ├──┼───┼───┼───┼──┼──┼───┼───┼───┼────┼────┤ │ 7 │B1/2F │74.19 │1830 │78 │290 │1462 │20.5 │20.2 │1498.64 │36.64 │ ├──┼───┼───┼───┼──┼──┼───┼───┼───┼────┼────┤ │ 8 │B1/4F │68.68 │1488 │ │135 │1353 │20.4 │20.1 │1380.47 │27.47 │ ├──┼───┼───┼───┼──┼──┼───┼───┼───┼────┼────┤ │ 9 │B2/13F│62.18 │1436 │ │145 │1291 │21.3 │21 │1305.78 │14.78 │ ├──┼───┼───┼───┼──┼──┼───┼───┼───┼────┼────┤ │10 │B2/14F│62.16 │1420 │ │145 │1275 │21.1 │20.8 │1292.93 │17.93 │ ├──┼───┼───┼───┼──┼──┼───┼───┼───┼────┼────┤ │11 │B3/2F │54.01 │1272 │58.5│145 │1068.5│20.2 │19.9 │1074.80 │6.30 │ ├──┼───┼───┼───┼──┼──┼───┼───┼───┼────┼────┤ │12 │B3/9F │52.20 │1218 │ │155 │1063 │21.1 │20.8 │1085.76 │22.76 │ ├──┼───┼───┼───┼──┼──┼───┼───┼───┼────┴────┤ │ │ │ │ │ │ │ │ │ │ 共計:282.09 │ └──┴───┴───┴───┴──┴──┴───┴───┴───┴─────────┘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單位皆為萬元) ┌──┬───┬───┬───┬──┬──┬──┬──┬──┬──┬──┬────┬───────────┐ │編號│戶數 │坪數 │成交總│房屋│車位│房底│車位│總底│超價│實際│本次請領│備註 │ │ │ │ │價(房│成交│成交│21萬│底價│ │ │請佣│5.5% │ │ │ │ │ │地+車│價格│價 │均價│ │ │ │金額│ │ │ │ │ │ │位) │ │ │ │ │ │ │ │ │ │ ├──┼───┼───┼───┼──┼──┼──┼──┼──┼──┼──┼────┼───────────┤ │ 1 │C1/1F │47.96 │1412 │1257│155 │1295│115 │1410│2 │1410│77.5500 │第一次請佣編號6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 2 │A1/1F │35.38 │1038 │883 │155 │920 │115 │1035│3 │1035│56.9250 │第一次請佣編號9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 3 │A2/3F │62.16 │1400 │1240│160 │1282│115 │1397│3 │1397│76.8350 │第九次請佣編號7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 │ 4 │A2/5F │62.16 │1399 │1254│145 │1307│105 │1412│-13 │1399│76.9450 │第五次請佣編號4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 5 │A3/2F │53.99 │1295 │1145│150 │1197│110 │1307│-12 │1295│71.2250 │第八次請佣編號3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 6 │A3/3F │52.19 │1200 │1055│145 │1081│105 │1186│14 │1186│65.2300 │第七次請佣編號1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 │ 7 │B1/2F │74.19 │1830 │1540│290 │1600│210 │1810│20 │1810│99.5500 │第九次請佣編號2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 │ 8 │B1/4F │68.68 │1488 │1353│135 │1399│95 │1494│-6 │1488│81.8400 │第六次請佣編號1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 │ 9 │B2/13F│62.18 │1436 │1291│145 │1326│105 │1431│5 │1431│78.7050 │第九次請佣編號5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 │10 │B2/14F│62.16 │1420 │1275│145 │1313│105 │1418│2 │1418│77.9900 │第六次請佣編號2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 │11 │B3/2F │54.01 │1272 │1127│145 │1162│105 │1267│5 │1267│69.6850 │第八次請佣編號1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12 │B3/9F │52.20 │1218 │1063│155 │1103│115 │1218│0 │1218│66.9900 │第三次請佣編號2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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