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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林品賢(即林聖凱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詩蓉(即林聖凱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69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069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02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里 ○ 鄰○○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遵守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 先行等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伊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臉部 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機車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 23,690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616,000 元、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繼承。被告宏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 定與林聖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069 元,及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君公司則以:伊並非林聖凱之僱用人,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與伊無關,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被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均有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詩蓉、林品賢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 任並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已罹於短期時效 ,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 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里○ 鄰○○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 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 ㈢、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繼承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宏君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林聖凱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里○ 鄰○○ 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 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5 至7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5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林聖凱所駕駛行經 知道路,為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及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偵卷第9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 為幹線道車輛、林聖凱則為支線道車。其次,林聖凱於警詢 時業已陳明:「我當時行駛富林村5 鄰產業道路要右轉大觀 路,對方行駛大觀路外側車道直行大園方向」等語,及於偵 訊時陳稱:「我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我看到對方先煞停, 對方車子停住沒動,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過,我就又啟動往 前,但對方也以為我要讓他先過,也同時往前,所以兩車碰 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上 乘客高玉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 的副駕駛座上,在富林里5 鄰讓一台機車從大觀路內側車道 觀音方向直行往大園方向過去,起步又馬上停止約好幾秒, 我就問他為什麼又停下來,他說他看到一台機車很快的騎過 來,然後就一聲碰撞擊的聲音,接著看到一台機車女其實撞 倒林聖凱開的貨車左車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 面),並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見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前,原告與林聖凱雖均有一度暫停,然之後林聖凱 即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即自行起步往前駕駛,致與原告所 發動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林聖凱自有違上開規定,而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倒 三角讓路標線及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桃縣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6至97頁)。上開鑑定結論,嗣 經送請覆議結果,亦仍予以維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1196號函 可參(見偵卷第102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符,益徵 林聖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誤。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非林聖凱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 果,是林聖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 聖凱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林聖凱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機車毀損費用、薪資 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詩蓉 、林品賢既為林聖凱之繼承人,自林聖凱死亡時起,即承受 林聖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從而,有關林聖凱對於原 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樣亦應由被告林詩蓉、林 品賢加以繼承。 ⒍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聖凱於105 年2 月23日早已死 亡,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向林聖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因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而起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並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事後雖有於 106 年3 月6 日,始向本院當庭追加被告林詩蓉、林品賢為 被告,惟依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於103 年7 月2 日715 時分 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我騎乘重機車AB R-0270號與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0161-HF 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見偵卷第9 頁),顯見原告早於103 年7 月2 日即已知 悉林聖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詎其仍延於106 年3 月 6 日始追加向林聖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詩蓉、林品賢起訴請 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越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林詩蓉、林品賢 並以此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應為有理由,被告林詩蓉、林 品賢自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於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宏君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聖凱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現職為何?精神狀 況如何?)正確。宏君物流貨運司機。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見偵卷第4 頁);於104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仍陳 稱:「(車禍經過?)當時我開車上班……」、「(任職? 駕照?)宏君物流公司貨運司機。有」等語(見偵卷第47至 48頁),該日偵訊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核與林聖凱 該日陳述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3 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聖凱確係 為前往上班途中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甚明。而證人即林聖凱之 同居人高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是 個人小車,如果去載貨的話,泰山公司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 們,只能委託第三方也就是宏君公司」、「(林聖凱在偵察 中說那天是要去上班,他所謂的上班當天預計工作內容為何 ?)到倉庫,就是平常去的一般載貨的倉庫,是宏君的倉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經本院向泰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1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參,足見林聖凱平 日確係本於其與被告宏君公司彼此間之約定,而前往泰山公 司載運貨品無誤。再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宏君公司與林聖凱間 之承攬配送合約書,其上既明白約定:「乙方承攬配送甲方 須配送之貨品及贈品,負責將貨品運送至銷(退)(換)貨 簽認單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亦可知 林聖凱確係受宏君公司指揮,否則其又何必服從宏君公司之 指示,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依此以言,林聖凱平日既均係 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並係聽從宏君公司之指示而駕車送貨 ,則林聖凱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即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甚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聖凱既係駕駛自小貨 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且碰撞之時間點,又係在林聖凱前往 上班途中,不論就外觀駕駛行為或事故發生時間觀之,均係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時間,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事後宏 君公司與林聖凱彼此間如何結算報酬計算方法,被告宏君公 司均仍應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宏君公司空言否認其與林聖凱間並無關係云云,顯非 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君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 之機車毀損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 、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被告宏君公 司空言否認其為林聖凱之僱用人云云,則為無理由,並非可 取。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機車毀損費用新臺 幣、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慰撫金之 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機車毀損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23,690 元,有估價單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本 院就此向上開估價單之製發商號建鑫輪業行函詢結果,業已 確認上開修繕費用,工資分別為全車拆裝工資1,000 元、車 台拆裝工資2,000元、車殼拆裝工資1,000 元,共計為4,000 元,其餘則皆為零件費用,有該輪業行106 年4 月6 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審視上開估價單 所列修理項目,均無一重複,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 情形相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是認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③其次,原告之機車既係於91年7 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該機車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 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有餘,零件 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 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 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 為3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修 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1,969 元(計算式為:19,690×0. 1 =1,969 )。從而,本件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 償之費用,經加計零件及工資後,應為5,969 元。 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即為5, 969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69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交通費用3,391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就 醫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3 頁),此部分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既均 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為無理由,本院無由准 許。 ⑶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16,000 元,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資料,顯然均無從證明原告在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工作收入之來源,且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以致短少該工作收入。而經本院向原告所主張 之任職公司即品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函詢結果,亦據該 公司函覆略以:「陳佩君女士103 年7 月份確有至本場應 徵工作,7 月8 日工作一日,又不告假休息,7 月14日又出 現工作一日,並借支5000元後勁突然失蹤不見蹤影,本廠亦 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之1 頁)。顯見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工作,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也沒有按時前往上班賺取薪資。因其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既在待業而無薪資收入來源,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之所以沒有辦法領取薪資,顯然係因原告自身原本 無業以致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所致,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二者 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失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 ⑷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臉部撕裂傷2 處各1.5 公分及3 公分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並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中醫針灸科、復健科、整型外科、疼痛科等處就 診,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17日 院醫事字第1060002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以下),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 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名下均無汽車 或不動產,而被告宏君物料公司有多筆利息所得、汽車、投 資,財產總額達於500 萬元左右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 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因事故發生而須多次就醫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 萬元,應屬適 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56,120 元(計算式:5,969 +3,391 +80,000 =89,36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 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0.17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本件於偵查中經警查詢結果, 亦查無原告之駕照登記紀錄,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1 紙在卷(見偵卷第33頁),顯見原告並未持有重型機 車駕照,而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依林聖凱於警詢 時陳稱:「當我右轉到大觀路外側車道的一半時,便看見對 方的機車從約50公尺外一路急駛而來」、「我從50公尺外便 看見對方一路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顯見原告騎車在通行現場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慢行 ,又未發現正有林聖凱駕車準備進入車道內以致雙方發生碰 撞。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陳佩君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 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益徵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若無上開過失行為,縱令被告確有疏於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可避免自身發生前揭所示傷勢之 結果,是原告自身之駕駛行為與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亦足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 始為公允。 ⒋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以請求被告宏君公司 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3,616元(計算式:89,360×60% = 53,616)。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宏君公司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於105 年3 月14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 審交附民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宏君公司應自106 年3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君公司給 付53,616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宏君公司53,616元,及自 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宏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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