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板新
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
地之管線工程,採購項目及價款依據
兩造簽訂之管線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為按實做數量計算
,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2 、3 款規定為:每
月5 日為估驗請款日,25日為付款日(付款日為星期例假日
時順延之);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 日前檢附請款申請
單及相關請款資料至工地辦理請款手續;乙方(即原告)領
款時需開立該次所領款項之契約書
所載商號之足額發票。
詎
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檢具請款申請單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被告亦無意見,原告
乃於105 年2 月3 日依據請款程序檢
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前揭工程款且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1 份及前揭統一發票影本1 張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故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0 萬元,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被告既
經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26、27頁)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0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0 萬元,及自105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