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丁銘欽
李承熹
黃秋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蕭秀雲(呂華之
繼承人)
馬呂美智(呂華之
繼承人)
呂芳墻(呂華之繼承人)
呂芳源(呂華之繼承人)
呂憲治(呂華之繼承人)
林呂美滿(呂華之繼承人)
呂憲清(呂華之繼承人)
呂芳誼(呂華之繼承人)
呂南生(呂華之繼承人)
呂福星(呂華之繼承人)
何邱春香(邱呂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珍
被 告 邱明義(邱呂不之繼承人)
邱清陽(邱呂不之繼承人)
呂惠桂(呂傳耀之繼承人)
呂盈瑩(呂傳耀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綉絨(呂傳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國典(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光裕(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碧蓮(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琪娜(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登有(呂邁之繼承人)
邱創圳(呂邁之繼承人)
邱創明(呂邁之繼承人)
呂芳枝(呂邁之繼承人)
呂邱璽鳳(呂邁之繼承人)
薛呂春香(呂邁之繼承人)
邱綉惠(呂邁之繼承人)
呂美銀(呂茂寅之繼承人)
呂陳金葉(呂茂寅之繼承人)
鄭愛勤(邱癸卯之繼承人)
呂瑞郎(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重賢(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錦(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靜(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麗(呂虎雄之繼承人)
周維駿(周呂麗綾之繼承人)
周心瑜(周呂麗綾之繼承人)
邱達雄(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奕壽(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碧雲(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黃綉環(邱明水之繼承人)
邱豊益(邱明水之繼承人)
邱月菊(邱明水之繼承人)
王偉峯(邱月華之繼承人)
王若雯(邱月華之繼承人)
吳嘉德(吳邱寶珠之繼承人)
吳岳鈞(吳邱寶珠之繼承人)
陳慶隆(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家弘(呂慶鎰之繼承人)
呂昌淦(呂慶鎰之繼承人)
呂琤晴(呂慶鎰之繼承人)
陳慶浩(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鑫(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壎(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樹(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鴻(呂芳鐮之繼承人)
陳呂淑端(呂芳鐮之繼承人)
陳淑真(呂芳鐮之繼承人)
翁秉森(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舒庭(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建凱(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建軒(呂莉穎之繼承人)
鄧雅文(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志明(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惠美(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紫瑜(呂志祥之繼承人)
呂士佑(呂志祥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若莉(呂志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海濤(呂玲芬之繼承人)
李鎮邦(呂玲芬之繼承人)
李國安(呂玲芬之繼承人)
陳耀堂(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璇(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潔(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維(呂淑芬之繼承人)
莊智恆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
、呂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
陽、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
娜、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
邱綉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
、呂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
、邱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
鈞、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
壎、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
建凱、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
若莉、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
品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呂克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357.61平方公尺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94 分
之9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229.2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94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主張為: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
上開2 筆土地,
嗣於民國105 年10
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357.61平方公尺)、1547地號(面積2229.26 平方
公尺),上開2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土地】,並以
共有人呂克、莊智恆、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耀公
司)、張基礎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並按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73號卷第4 、5 頁)。
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呂克」於起訴前之民國48年1 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
卷㈠第162 頁之
戶籍謄本),且「呂克」派下之繼承人
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呂克」派下之繼承人系統表如本院卷㈢第
78頁),從而「呂克」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594
分之9 應由其派下繼承人繼承,
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追加「呂
克」派下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呂克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549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
卷㈢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呂綉絨、呂盈瑩、崧耀公司、張基礎外,其餘被
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
達成協議,且因呂克之繼承人眾多,被告崧耀公司又有意出
售系爭土地,故以變賣方式於公開市場出售系爭土地,由有
意願者
予以開發,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
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崧耀公司、張基礎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
卷㈢第107 、205 、318 頁)。
㈡被告呂盈瑩、呂綉絨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204 、318 頁)。
㈢被告呂士佑、陳若莉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
㈢第107 頁)。
㈣被告呂惠桂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㈤被告呂登有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㈥被告邱創圳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5 頁),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
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呂克已於48年1 月27日死亡,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被告等人均為其派下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呂克之
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㈢第78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呂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如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所謂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
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
利,自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不宜予以細分及公平原則
,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
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
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
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法。況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
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
持有所有
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
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
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依卷附呂時即黃呂時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
138 頁),查無呂時即黃呂時為呂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據,故呂時即黃呂時自不得列為本件被告,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
│編│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 │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呂│
公同共有594分之9│連帶負擔594分之9│
│ │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陽、│ │ │
│ │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娜、│ │ │
│ │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邱綉│ │ │
│ │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呂│ │ │
│ │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邱│ │ │
│ │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鈞、│ │ │
│ │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壎、│ │ │
│ │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建凱│ │ │
│ │、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若莉│ │ │
│ │、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品維│ │ │
├─┼────────────────────────────┼────────┼────────┤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分之7 │99分之7 │
├─┼────────────────────────────┼────────┼────────┤
│3 │張基礎 │228690分之4427 │228690分之4427 │
├─┼────────────────────────────┼────────┼────────┤
│4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28690分之204623│228690分之204623│
├─┼────────────────────────────┼────────┼────────┤
│5 │莊智恆 │228690分之5 │228690分之5 │
└─┴────────────────────────────┴────────┴────────┘
┌────────────────────────────────────────────────┐
│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
│編│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 │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呂│公同共有594分之9│連帶負擔594分之9│
│ │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陽、│ │ │
│ │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娜、│ │ │
│ │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邱綉│ │ │
│ │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呂│ │ │
│ │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邱│ │ │
│ │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鈞、│ │ │
│ │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壎、│ │ │
│ │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建凱│ │ │
│ │、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若莉│ │ │
│ │、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品維│ │ │
├─┼────────────────────────────┼────────┼────────┤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分之7 │99分之7 │
├─┼────────────────────────────┼────────┼────────┤
│3 │張基礎 │228690分之6220 │228690分之6220 │
├─┼────────────────────────────┼────────┼────────┤
│4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28690分之202830│228690分之202830│
├─┼────────────────────────────┼────────┼────────┤
│5 │莊智恆 │228690分之5 │228690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