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梨玫
被 告 邱于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1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由文中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文新街「開
南幹22B3232HC02」電桿前,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對向即由新興街往文中
路方向駛來,文新街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行車時應靠
右行駛,且二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突然未靠右反而偏左行駛
,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原告措手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結
果,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
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理費包含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351,175元、工資17,500元、鈑金84,300元、烤漆35,500
元,共計488,475元。
㈡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因被告遲不賠償,原告遂申請桃園市車鑑會進行鑑定,為
此支出3,000 元。
㈢
牌照稅及燃料費:
系爭事故發生後,
兩造間雖經調解但不成立,
迄105年4月
1 日被告仍無意和解,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已無法行駛,
原告乃至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停駛。計105 年2 月16日
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系爭車輛之牌照稅1,890 元、燃
料費900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㈣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生活不便損失:
原告為家庭主婦,住家地理位置偏僻,平日以系爭車輛接
送小孩上下學及採買生活用品,因系爭事故致無車可用,
105 年2 月16日至105 年8 月5 日(共171 日)導致生活
不便受有損失,以每日1,500 元計算,合計256,500 元。
㈤以上共計750,765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765元。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並
非對原告不予置理,然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諸多
項目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
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8,475 元:
經肇事車輛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勘核,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應為251,075元(包含:零件費
210,175元、工資40,900元)。然系爭車輛因年份久遠,
價值無從考定,中古車
拍賣網站查詢類似、較久車型之價
格僅約10萬元,可見縱將系爭車輛修理
回復原狀,不但所
費不貲,且有違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基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填補意旨,應依民法第215 條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估定
標準,方屬適當。
㈡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此乃原告主張權利所提證據之申請費用,與
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
無涉。
㈢牌照稅1,890 元及燃料費900 元:
此部分均屬原告公法上之義務,無論系爭事故發生
與否,
原告皆依法必須繳納。
㈣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生活不便損失256,500 元:
原告往來各地所得利用之交通方法甚多,非謂系爭車輛受
損無可使用即足以造成其主張之生活不便,此部分亦與侵
權事實無關。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
之文新街,因過失未靠右行駛,反而偏左行駛,且未與系爭
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多處受損,經桃園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過失行為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市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見卷第5 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存卷
可參(見卷第
2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訂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
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三)查系爭車輛為BMW 廠牌、525IA 、E34 車型、西元1995年
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稽(見卷第31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0年8 月,屬年份久遠之中古車,堪可
認定。其次,和越汽車有限公司於原告估價單上記載:「
初勘金額已超過中古市價行情,是否修理請會車主」等字
句,原告亦自陳:其上網查過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中古車
也有賣到20幾萬元,但不知是否同款,我的車已經停產等
語(見卷第44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市價低於估價單
所載
修復金額甚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
金額不應以修復費用為認定,而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為賠
償,於法
洵屬有據。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早已停
產,中古車網站無法查得同年份、同型款之中古車市價資
料,兼衡系爭車輛既為年份久遠之中古車,
而非身價不斐
之骨董車,倘由兩造墊付鑑定費用委請鑑定市價,訴訟費
用勢將大為增加,對兩造之訴訟利益未必有利,是系爭車
輛之市價,本院認為以較為接近之年份、類似型款之中古
車資料作為認定基礎,較為適當。依被告所提中古車資料
所示,BMW 廠牌、525I、西元2000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價
為17萬元(見卷第61頁),再佐以8891中古車網站、Easy
Car 優質中古車網站所示資訊,同廠牌525 系列、西元20
01年份出廠之中古車有出價21.8萬元者,亦有出價24.8萬
元者,而1997年份出廠者有出價14.8萬元者,復參以原告
為一手車主,均作一般家庭外出使用等情,則系爭車輛之
市價認以14萬元為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原告
14萬元。
(四)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
繳款書
可證(見卷第13頁),
惟此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
出,不能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牌照稅1,890 元、燃料費900 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然此揭均為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
法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相涉,自
不能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
(六)原告雖又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生活不便損失256,500元
,然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而係一般
家用,則系爭車輛尚不因受損而直接產生營業上損失,足
可認定。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往來各地所得利用之交
通方法甚多,非僅自行駕駛汽車一種方式,系爭車輛受損
或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但不能因此
遽認原告因無法使
用車輛,每日即發生財產上損害1,500 元。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