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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 之決議撤銷,另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30 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章程修改案」、「本公 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同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79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 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章程修 改案」、「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 股份轉讓案」等決議(下各稱系爭決議㈠、㈡,合稱系爭決 議),惟被告既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之20日前通知伊,又 蓄意不於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欄內具體列明召集事由並提 出相關資訊,甚且不提交財務報表及獨立專家意見書以供伊 判斷系爭決議㈡之內容,復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 規定善盡說明義務及出席投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得撤銷等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 之決議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符合法定20日前通知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既已有將章程 修改案列明於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內,亦足使各股東知悉 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之要旨。再者,伊於寄發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時,既已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 項之規定,檢附 股份轉換契約一併寄送,自屬適法,原告並無強求伊更行提 交專家意見書之法律上依據。此外,伊公司董事復有依企業 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及贊成理由,於系爭股東會內加以說明,且因系爭決議㈡所 涉及之交易主體,僅及於伊與誠祐公司,而與伊公司之董事 或股東無關,自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5 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就「章程修改案」、「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事由,並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經原告委託代理人到 場表示異議。 ㈡、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會上,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 均為照案通過。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系爭議案決議後,即於同年7 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30日。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㈢、原告主張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召集日前20日向股東為通知,隨即召開 系爭股東會,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復未 於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欄內具體列明召集事由及提出相關 資訊,故其召集程序有瑕疵而違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變更章程、或第185 條 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其董事會決 議後所召開,開會通知並已列明「章程修改案」及「被告 公司與誠祐公司股份轉換案」等召集事由,並於105 年6 月8 日寄出,其召集程序為合法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 274 之1 頁),卷內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知 書、議事手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6至42頁、第43頁)。形式上於法尚無不 合。 ⑵、至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日,與法定 天數不符而有違法云云。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日,距離 召集日不足20日之事實,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 明(見本院卷第284 頁),而被告則係提出其向原告戶籍 地址所寄送之本次開會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之2 頁)。惟原告既可委託代 理人到場聲明異議,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究否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即已收受開 會通知,即有可疑。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否確未於開會前20日收受系 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則其據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況且,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 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 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 4 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 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74 之1 頁),其上業已明載被告 乃係於105 年6 月8 日對外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及其他 股東,因其寄出日距離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期即105 年6 月30日,已超過20日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尤難 逕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因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1 項法定天數以致違背法令之情形。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日與法定天數 不符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並未詳列修改章程之內 容,而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以致違法云云 。惟查: ①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 ,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 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 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 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事由,只在 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 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 具體內容至明。又關於股東會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會前 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究 須達到如何程度問題。相較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6條之1 ,就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 、公積撥充資本,及同法第43條之6 第6 項公司進行有價 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 定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則僅規定,股東會變更章程 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可知,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 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觀之卷內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其中第二項 股東會召集事由明載:「……。㈢討論事項:第一案:章 程修改案。第二案:本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 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已有將 章程修改之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中之特定討論項目, 非屬逕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所進行之事項,而與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本文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應詳列會議討論項目之具體內容云云,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③至原告對此雖主張:依證交法第26條之1 、第43條之6 第 6 項之規定,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公司以發行新股分派 股利、公積使用撥充資本及有價證券之私募,尚且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加以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則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較上開事項更為重要之章程變更及股 份轉換,被告公司尤無加以說明其主要內容之理云云。惟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已有明文,因關於股東常會開會 決議修改章程與否之事項,於證券交易法內並未規定,是 依證交法第2 條之規定,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72 條之適用 ,要無依法理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所主 張,尚有誤會,不足為取。 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違法 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予股東,致股東並未 獲得足以充分判斷是否參加股份轉換之實質重要資訊;被告 與誠祐公司之董監事多數重複,詎竟未迴避利益而出席投票 ,甚且並未善盡說明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及贊否併購之理 由,有違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以致決議方 法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 條所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 、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 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僅議案未經討論, 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出列席人 員達於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86.9﹪;系爭決議表決時之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3,910,500 權,贊成權數為3,577,50 0 權,占表決權數之91.48 ﹪,反對權數為0 權,未投票 權數為333,000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 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5 至276 頁)。是由形式上觀之,已未見有何非股東參與 決議、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定額之情形。其次,在系爭決 議㈡進行表決前,被告公司董事駱明華、林宏文、詹凱翔 (下稱駱名華等3 人)均已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 容及贊成股份轉換決議之理由,此由徵諸上開會議紀錄及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駱明華等3 人當天陳述 內容意見即明(見本院卷同上頁、第294 至295 頁),是 亦與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所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 ,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 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 決議之理由」之要件相符。再者,因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 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乃係指會 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 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 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系爭決議㈡之 內容,既係針對被告與誠祐公司間之股份轉換事宜,故對 於上開交易事項,會直接造成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並因 此特別取得權利或新負義務者,均係被告公司本身;至於 被告公司股東或董、監事,至多僅係因被告公司之取得權 利或新負義務之股份轉換交易行為,以致間接受到影響。 此由徵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7 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6 項 規定:「第18條第6 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 之。」、「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 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 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及該法第18條第6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公司為合併 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 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事會為合 併決議時,是否有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78 條規 定之適用,實務上並不明確。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 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 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 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5 項明定公 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 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 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及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以臻明確。」等語 ,益徵明白。是以,包括前揭駱名華等3 人在內之股東, 與系爭決議㈡部分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毋須迴避參與表決 。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予股東,且公司 董監事又未向股東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善盡說明之 義務,以致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云云。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就被告應提交獨立專 家意見書之法律上依據加以說明,僅有泛言:「(上開決 議方法之瑕疵,各是違反哪些法令?)公司法第189 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另就駱名華等3 人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前之發言內容,究係如何不具有重要性以致企業 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說明義務,亦未見其加以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被告未依法提交獨立專家意見 書及善盡說明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關於被告究竟 有無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抑或係有無在表決前詳細說明 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否併購決議之理由,經核概 屬進行決議前之股東會進行程序或內容,與系爭股東會究 竟有無「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 」,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 響之決議方法違法與否,二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泛以決議前之股東會程序及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89 條 之規定云云為由,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云云,實非有據,委無可取。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決議方法有瑕疵而違法 云云,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 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即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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