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萬富翔
訴訟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BMW 廠牌之汽車1 部(型號:I8,西元2014年出廠
,下稱
系爭汽車),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
提高定金為100 萬元,因原告聽信
被告人員誆稱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交車順位為第4 位,全國約第7 、8 位,
乃於102 年
7 月8 日同意所提高之定金,並給付完畢。
詎料於103 年被
告公司仍未交車,幾經原告催促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05 年
1 月16日發函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定金100 萬元,
迄今均不返還。系爭汽車應屬奢侈品
而非一
般消費品,買受人願以如此高價買受奢侈品,係為搶先他人
持有,若遲延給付則意義盡失,則被告公司顯已無力履行交
付該年度之新車,縱可交付之後年度之新車亦無意義,是
本
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被告自應依
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原告定金。
退萬步言,系爭
買賣契
約既約定西元2014出廠年份,被告應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
前為給付,若不於該
期間給付即失意義,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原告不待催告
解除契約,原告於
105 年1 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前返還交
付之定金100 萬元,另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
,被告應於受通知後7 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原告即解除契約
,則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
領之100 萬元訂金外,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2 年5 月05日起,餘90
萬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BMW 廠牌、I8型號、西元2014出廠之汽車1 部,並
於簽約同日交付定金10萬元,後追加定金為100 萬元亦給付
完畢,
惟被告迄未履行交車義務,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05 年4 月10日前返還所交付之定金,並以本件起訴狀
及105 年9 月9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 日
內履行,否則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訂購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有起訴狀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公司就
上開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固定有明文。
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或
債務人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
不為履行,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
第299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稽)。
㈡本件為買賣契約,兩造間就定金之返還並無另為約定,而兩
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BMW 廠牌、I8型號、西元2014年份之
汽車1 部,兩造僅就
標的物之廠牌、型號為約定,標的物顯
屬
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交付其
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本件未經債
務人完成交付標的物之必要行為,顯
非特定物之債,是實
難
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雖稱從被告遲未履約之情形
看來,應係無法交付
云云,惟尚乏依據,
並無可採。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是可知被告未依約履
行債務雖係可歸責於己,然就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汽車仍屬給
付可能,至多僅係
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並不發生不能履行
問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先位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尚乏所據。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主債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
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
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
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
㈡查系爭汽車於訂約時為尚未進口車輛,且並無預定交車之日
期,有訂購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
應堪可採。是被告依兩造訂購契約書之約定,雖有
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義務,然就給付期限兩造未有約定,
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而為不定期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
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定期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被告於受通知後7 日內為履行,已於105 年8 月2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拒不履
行,
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2 年5 月25日起,其餘90萬
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
已支付之定金計1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