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時青
被 上訴 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被 上訴 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劉瑞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劉瑞蓮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5 年度訴字第
14 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劉瑞蓮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541 元、㈢中悅管委員會應依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
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號17
樓(下稱系爭房屋)梯廳大理石地板、㈣被上訴人上荃建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
設至系爭房屋。次查,劉瑞蓮之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記載之修復費用207,000 元為
核定;上訴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荃公司與訴外
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明細表記載之安裝費用
507,994 元核定,是劉瑞蓮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45,535 元(
計算式:130,541 元+207,000 元+507,99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875元。再查,上荃公司亦就其原審敗訴之部
分聲明上訴,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3,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