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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青 被 上訴 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被 上訴 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劉瑞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劉瑞蓮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5 年度訴字第 14 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劉瑞蓮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541 元、㈢中悅管委員會應依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號17 樓(下稱系爭房屋)梯廳大理石地板、㈣被上訴人上荃建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 設至系爭房屋。次查,劉瑞蓮之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記載之修復費用207,000 元為 核定;上訴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荃公司與訴外 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明細表記載之安裝費用 507,994 元核定,是劉瑞蓮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45,535 元( 計算式:130,541 元+207,000 元+507,99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875元。再查,上荃公司亦就其原審敗訴之部 分聲明上訴,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3,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