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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朝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方捷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 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工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方式如下:1.﹤簽約款﹥為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606,000 元(含稅),應於合約簽訂3 日 內交付。2.﹤材料款﹥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材料 進場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清點無誤後3 日內交付。3.﹤完 工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 交付。4.﹤尾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台電掛錶 後3 日內交付。」。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 及地點,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包含之設備主要項 目及費用,詳附件一。」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之內容記載: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主要項目及費用:項目一、太陽光電模組-B enQ Solar PM245P00 260W 保固20年;項目二、變流器- 台 達保固5 年;項目三、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四、直、交流 系統;項目五、安裝及施工;項目六、貳年保固服務;項目 七、監控系統軟體(甲方需提供網路)。」等語,可見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必須要完成向經濟部能源局 辦理設備登記之項目,故被告稱原告需完成售電前之全部作 業,始稱完工之抗辯,於法無據。 ㈡原告已經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有工程,台灣電力公司亦已經完 成掛錶,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完工款及尾款,總計為808,00 0 元尚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於10 5 年7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被告仍執意不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完工款及尾款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臺中市○○區○○路 ○○○ 號加油島上,辦理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工程,簽約 款及材料款被告均已依約支付。且工作範圍除系爭契約附件 一所示之部分外,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載係涵括「針 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表甲方進行 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 之流程」,是被告委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係委由原告製作 發電設備之設計圖面並施作,且須所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得 於完成各項試驗後,使業主得以設置完成之發電設備完成併 聯且得售電予台電。又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依台 電所出示之流程觀之,應先向台電提出用電計畫書進行併聯 審查,且在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協商後,始得向經濟部能源 局申請同意備案,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再向台電簽 訂購售電合約,完成購售電合約後台電方進行併聯試運轉, 於試運轉合格之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於設 備登記完成後,才能正式開始售電,因此原告既然承包被告 之系爭工程,自應就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成售電 前之全部作業,其全部之工作始克謂之為完工,始符系爭契 約之本旨。因此,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除 完成發電設施施作之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外,其為被告進行 各項文件申請之部分,即應含括各項政府流程在內之作業, 在性質上,即已近於委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記載,本工程授權委託 與施作: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授權乙方針對設備建置、 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 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乙方 在代理甲方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不得無 故損及甲方之權益。即係指被告授權原告代理進行針對設備 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被告進行相關文件 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 然原告卻將被告委託設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計之工程 乙案,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即隆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僅 就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委由原告辦理,並無 授權原告可任由第三人製作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亦無授權原告或第三人私 自刻製業主張水旺先生及其配偶王碧玉女士之私章。 ㈢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尚有項目三之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 七之監控系統軟體部分,於被告幾經催告(詳被證2 號)後 ,原告仍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被告乃於105 年7 月16 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 ㈣是以系爭契約所欲設置之發電設備,既未得經濟部能源局准 為設備登記,已無由進行售電。而原告既受被告之委任而辦 理相關申請等事宜,竟未將經濟部能源局通知更正等情事報 告於被告,亦未依經濟部能源局之指示辦理,原告既於未通 知被告即另行委請第三人代為辦理各項許可、登記辦理,即 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準此,原告既受被告之委 託依系爭契約辦理之工程及代辦申請事務,至此已無由完成 發電設備之售電作業,已無完工之可能。從而系爭工程迄今 ,因監控系統、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均未完成,且原告亦 未將各項圖面交付被告,致工程尚無由進入驗收階段,自未 達依約支付完工款之要件,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完 工款及尾款,原告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 為2,020,0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方式如下:1.﹤簽約款 ﹥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應於合約簽訂3 日內交付 。2.﹤材料款﹥為總金額606,000 元(含稅),材料進場經 甲乙雙方(即兩造)清點無誤後3 日內交付。3.﹤完工款﹥ 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交付。 4.﹤尾款﹥為總金額404,000 元(含稅),台電掛錶後3 日 內交付。」。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 ㈡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105 年 6 月14日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且申請人於併聯試運 轉前有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電審查(見本院卷第47、49、 143 頁),並有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63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向被告請求給 付完工款404,000 元、尾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台電掛錶之工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向台電函查,據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覆指: 依申請人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及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工程圖說等文件,經台電與申請人就再生能源併 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且經台電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 營業處豐原分處於105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申請人指經初步 協商審查結果,認現場躉售電表位置與圖面不符,請申請人 修正及更改為落地型表箱並埋妥3 英吋管後,再送規劃,嗣 於105 年4 月7 日再經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發函通知 申請人指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經本處檢 討結果同意辦理,並請申請人續依附件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辦 理後續相關事宜,其後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掛錶作業及併 聯試運轉作業,且於併聯試運轉前已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 電審查在案,此有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5 年11月21 日函及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5 年11月17日函並檢附 之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1 份、②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工程圖說1 份、③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 協商紀錄1 份、④105 年2 月22日台電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 營業處豐原分處函1 份、⑤105 年4 月7 日台電台中區營業 處豐原分處函1 份、⑥(併聯躉售)登記單1 份、⑦105 年 5 月9 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合約函1 份、⑧105 年6 月 20日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函1 份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36 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已 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台電掛錶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條款約定之尾款40 4,000 元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所載係涵括「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 「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 、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是被告委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係委由原告製作發電設備之設計圖面並施作,且須所設置完 成之發電設備得於完成各項試驗後,使業主得以設置完成之 發電設備完成併聯且得售電予台電,亦即於台電進行併聯試 運轉合格之後,須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於設備登 記完成後,才能正式開始售電,原告全部之工作始克謂之為 完工,蓋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除完成發電 設施施作之部分性質上係屬承攬外,其為被告進行各項文件 申請之部分,即應含括各項政府流程在內之作業,在性質上 ,即已近於委任,且因系爭契約所欲設置之發電設備,既未 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為設備登記,已無由進行售電,被告自 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 原告)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 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 方政府等等之流程。」,觀諸該條文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 等進行相關文件之申請而已,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完成設備登 記之作業,始得請領尾款之條件。況依前揭105 年11月21日 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及105 年6 月20日台電台中區 營業處豐原分處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函(見本院卷第63、13 6 頁)所示,益見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掛錶及 併聯試運轉作業後,另須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 文件始能辦理開始躉售電能,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申 請核發設備登記,實係原告完成台電掛錶工作之後之申請事 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工程」,包含之設備主要項目及費用,詳如附件一 ,而該附件一之內容為:項目一、太陽光電模組-BenQ Sola r PM245P00 260W 保固20年;項目二、變流器- 台達保固5 年;項目三、支架及固定支座;項目四、直、交流系統;項 目五、安裝及施工;項目六、貳年保固服務;項目七、監控 系統軟體(甲方需提供網路)(見本院卷第187 頁),益見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必須要完成向經濟部能 源局辦理設備登記之項目後,始得請領尾款之約定。故被告 實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台電掛錶作業而得 請領前開尾款之事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完工款404,000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3 款約定,須兩造確認完工後隔日 被告始有給付該完工款之義務。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 經確認完工之證據外,再如前述,系爭工程原告除須完成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向台電申請掛錶及併聯審查外,另依系爭契 約之附件一項目七所示,原告尚須完成監控系統軟體(甲方 需提供網路)(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原告若未能舉證證 明其業已完成監控系統軟體,並經被告確認完工,原告即尚 不得依此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至明。查,被告已否認 原告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項目七之監控系統軟體部分(見 本院卷第32、214 、215 、232 頁),且依原告陳稱:完工 的設備內,已經有監控系統,只待被告指定將相關監控系統 安裝連線到被告指定的電腦即可,且在被告未支付上開款項 前,又未提供監控系統欲連線之電腦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待被告給付款項後,並提供監控系統欲連 線之電腦後,再行完成監控系統之連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6 、182 、185 頁),顯見原告確實就監控系統尚未完成安裝 連線,再參酌被告所述:105 年6 月時,即已通知原告所指 定之電腦(見本院卷第46、232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為 真正之e-mail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 認原告未完成安裝監控系統連線,亦不能歸責於被告。綜上 ,兩造既尚未確認已經完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404,000 元,即屬無 據,又依此款約定,原告負有應先完工之義務,於確認完工 後,被告始須給付完工款,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至被告主張依被證2 號之存證信函,可證系爭契約附件一, 尚有項目三之支架及固定支座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仍屬工作己完成,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行使有關瑕疵擔保之權利而已 。被告固主張以被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得以佐證上開支架及固定支座未完工云云,然觀諸該 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監控系統及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未 完成」(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未言及支架及固定支座 亦未完成之情事,自無法以該存證信函證明原告就上開支架 及固定支座亦有未完工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尾款4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完工款404,000 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 約定之前開尾款,被告應於台電掛錶後3 日內交付,故被告 之給付自屬有定期限之給付,且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期限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 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故原告本件向被告併請求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就上開應給付之尾款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4,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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