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合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楨郁 被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 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例如買賣契約,買主 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 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數批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雖稱兩造訂有「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細觀原告所主張之 理由為:伊均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貨物至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處所(下簡稱「桃園交貨處」),則上開 「桃園交貨處」顯僅為原告對被告應給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被告對原告應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 約定,況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應以被告 (買主)之住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查,本件被告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6 樓,有其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