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合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楨郁
被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
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例如
買賣契約,買主
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
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數批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雖稱
兩造訂有「債務履行地」
云云,惟細觀原告所主張之
理由為:伊均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貨物至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處所(下簡稱「桃園交貨處」),則
上開
「桃園交貨處」顯僅為原告對被告應給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
而非被告對原告應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
約定,況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應以被告
(買主)之住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查,本件被告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6 樓,有其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