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心芯
被 告 欣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
具有瑕疵,被告應按
民法買賣之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並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語。
經查,依
兩造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6條
業已約定:「如因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前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原證一),足見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法律關
係涉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房地所在地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