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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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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心芯 被   告 欣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 具有瑕疵,被告應按民法買賣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並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6條 業已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原證一),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法律關 係涉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房地所在地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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